新店簡易庭106年度店簡字第81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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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6年度店簡字第812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訴訟代理人  張芷瑄
       林奕如
被   告  易玲君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0月1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伍萬壹仟肆佰肆拾柒元,及其中新臺
幣玖萬玖仟捌佰壹拾捌元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六月五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參佰捌拾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伍萬壹仟肆佰肆拾柒元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應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97,667元,及其中99,818元自民國
106年6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嗣於106年10月17日言詞辯論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
告351,447元,及其中99,818元自106年6月5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揆諸前揭說明,應予准許。次按,被告經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同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92年9月25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
(卡號:0000-0000-0000-0000),未依約定期清償消費款,
依約定全部債務視為到期,截至106年6月4日止,迄今尚
積欠397,667元(計算式:本金99,818元+利息251,629元
+違約金46,220元=397,667元),惟原告捨棄違約金,僅
請求351,447元。上開債權迭經催討無效,爰依消費借貸契
約關係,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51,
447元,及其中99,818元自106年6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
申請書、應收帳務明細表、信用卡約定條款等證據資料為證
,原告請求給付金額351,447元,經核屬實。又被告經合法
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
狀答辯供本院斟酌;準此,據原告所提之證據,堪信原告主
張之事實為真正。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2
7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末按,民事訴訟法第78條固規定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
負擔,惟同法第81條第1款亦規定,勝訴人之行為,非為伸
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者,因該行為所生之費用,法院得酌量
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全部或一部。查本件原告乃向
國家申請特許得經營銀行業務後,方能合法與被告簽立本件
信用卡消費契約,其基於特許而得營業所享有之契約關係,
與金融消費者間常處於資訊不對稱狀態,顯與一般民事契約
關係之當事人權利義務有別,而民法第126條明文規定利息
或其他1年或不及1年定期給付債權之各期給付請求權有逾
5年即罹於時效消滅之規定,原告既為銀行自當知悉,本件
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其所請求101年7月26日前之利息債權未
罹於時效,卻利用金融消費者即本件被告發生資力問題而難
以妥適因應之困頓時機,致有不知即時在本件訴訟中主張民
法第126條時效抗辯之可能,仍堅持就一旦被告主張時效抗
辯即可免給付義務之利息為請求,並將循環利息債權列為期
前利息併予請求,與其他銀行業者常見在訴訟中即不請求可
經消費者為時效抗辯免責之利息債權作法相較,益見原告對
上開債權之一切權利義務,卻未察認自身基於國家特許而享
有之利益,而應適度履行有利金融消費者之社會責任以為衡
平,實難謂此部分請求為原告伸張權利所必要之行為,爰斟
酌此情,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訴訟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二
項所示金額,由原告負擔。
中華民國106年10月31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石蕙慈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4,300元
第一審國內登報費80元
合計4,38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
○路○段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中華民國106年10月31日
書記官陳尚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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