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6年度北簡字第12269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北簡字第12269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杉讓
訴訟代理人  王維新
       車玲惠
被   告  陳秋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06年度基簡字第422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中華民國106年10
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伍萬捌仟柒佰貳拾柒元,及其中新臺
幣參拾肆萬陸仟捌佰柒拾參元,自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一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九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玖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參拾伍萬捌仟柒佰貳拾柒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訴外人美商美國運通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美國運通銀行)與被告所簽訂之信用卡貸款其他約
定條款第14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本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
轄法院,是以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首揭規定,尚
無不合。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1年6月17日向美國運通銀行申請信
用貸款,並由美國運通銀行將核貸之金額匯入被告指定之玉
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戶,分期清償,約定前12個利息
按週年利率8.99%、第13個月改按週年利率13.88%計算,如
有2次以上遲延紀錄者,改按週年利率19.95%計算,詎被告
未依約繳款,迭催不理,至92年1月31日止,尚積欠本金新
臺幣(下同)346,873元,利息11,854元,合計358,727元,
而訴外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
於97年8月1日概括承受美國運通銀行在台分行全部資產、負
債及營業,則渣打銀行承受美國運通銀行與被告間之債權債
務關係,又渣打銀行於99年8月2日將前揭對被告之債權讓與
讓與原告,爰依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陳述。
四、經查,原告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現金額度申
請書、信用貸款其他約定條款、貸款還款明細表、債權資料
明細表、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通知函為證。被告經合
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
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原告上開主張
為真實。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6年10月31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葉藍鸚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3,860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120元
合計3,98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10月31日
書記官林錫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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