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消債抗字第23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消債抗字第23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19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消債抗字第232號抗告人 蔡佳霖 上列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11月24日本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86
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原裁定駁回抗告人聲請更生之意旨略以:依聲請人提出之民國95年度及9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所載(見本院卷第24至25頁),該兩年度之年所得分別為新臺幣(下同)798,652元及820,002元,平均月所得各為66,554元、68,334元,而以行政院主計處公佈之97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為9,829元為計算標準(該最低生活費用即包括食、衣、住、行等費用在內,且聲請人既已負債大於資產,本應較一般人更節約支出,撙節開銷,自應以最低生活費為計算標準),聲請人每月為維持自己及2名未成年子女之基本生活費用為29,487元【計算式:9,8293=29,487】,以及扶養母親 蔡蘇錦秀 每月支出2,457元【計算式:9,82
94=2,457】(蓋除聲請人外,依法對於 蔡蘇錦繡 負扶養義務者,尚有蔡○○、蔡○○及蔡○○,共計4人),合計每月必要支出為31,944元【計算式:29,487+2,457=31,944元】,據此,前揭聲請人之每月所得扣除每月必要支出後,尚餘34,610元及36,390元【計算式:66,554-31,944=34,610;68,334-31,944=36,390】,實足以清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給予聲請人之協商條件每月還款金額17,068元,即前置協商之債權人所提議之協商條件係在聲請人清償能力之範圍內,況且聲請人年僅40歲(58年次),具有工作能力,距勞動基準法所定強制退休年齡60歲止,尚得工作20年,顯有清償債務之可能等語。
二、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㈠原裁定以臺灣省低收入戶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9,829元為基準並不公平,況臺北縣消費物價比臺灣省高。抗告人係單親家庭父親,又擔任基層員警外勤工作,並無暇照顧幼兒,以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9,829元連請褓姆的費用都不夠,更毋庸提教育費用,是原裁定裁定之金額,實難令人甘服。㈡依行政院主計處公佈之數據,2007年全台平均每戶人數為3.38人(聲請人、2名未成年子女及母親蔡蘇錦秀),每戶就業人數平均為1.5人,每戶消費支出平均716,094元,依抗告人96年度收入820,002元為例(820,002-716,094=103,908)尚餘103,908元,其每月可清償銀行僅8,659元(103,908/12=8,659),故無法負擔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給予聲請人之每月還款金額17,068元(分160期清償)之協商條件,又因還款年限過長約13.3年(160/12=1
3.33年),加上抗告人因長時間日夜顛倒不眠不休擔任基層員警外勤工作造成身體狀況不佳,預計5年後退休,是無法和債權人達成共識。㈢抗告人債務之成因係於93年間投資上市股票(訊碟公司)不慎遭到被投資公司之負責人 呂學仁 掏空導致股票下市及日勝生活科技公司偽造營業及獲利,導致抗告人財務惡化,加上銀行不當授信,抗告人終於無法負擔銀行繳款,被銀行強制扣薪。㈣金融銀行信用授信額度為薪資22倍(820,002/12=68,336×22=1,503,392)共1,503,39
2元以內為度,結果銀行為了不正當獲利超越薪資授信額導致抗告人陷入債務危機,銀行就沒有社會道德責任嗎?再抗告人遭銀行強制扣薪三分之一約4年餘月共1,138,950元,加上抗告人未發生財務危機前高利率所得,銀行所得超過薪資授信額度1,503,392元,所以銀行並非單一受害者。㈤抗告人負債總額4,752,444元,扣除房屋貸款1,464,000元尚餘3,288,444元,據4年前抗告人約略向銀行借款200多萬元,如今強制扣款4年餘月後,本金加循環利率暴增為3,288,444元,銀行有收取高利率及不當違約金之嫌,是提起抗告請求將原裁定廢棄並准為更生等語。
三、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所謂「不能清償債務」,係指債務人欠缺清償能力,對於已屆清償期,且已受請求之債務之全部或主要部分,客觀上可預見其為一般且繼續的不能清償之財產狀態而言。而清償能力係由財產、信用、勞力三者構成,故雖無足夠財產,然如有良好之信用、優良之技術或持續不斷之勞力,即屬有清償債務之可能。次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亦有明文規定。
四、查本件抗告人主張其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後,曾提出債權人清冊,依同條例第151條第1項規定,於97年6月間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該行以抗告人無法負擔任何還款條件為由而發給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見原審卷第20頁),業據其提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97年6月18日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1件可稽,堪信為真。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之規定,得依該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者,須以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為要件。經查:
㈠抗告人主張原裁定以臺灣省低收入戶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9,
829元為基準並不公平,9,829元連請褓姆費都不夠云云,惟抗告人既已負債,本應較一般人更節約支出,撙節開銷,是原審以臺灣省低收入戶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9,829元為基準計算抗告人每月最低生活必要支出費用並無不妥適之處。㈡次查,抗告人任職於臺北縣警察局瑞芳分局,原審認定抗告
人95、96年度平均月收入分別為66,554元、68,334元,此為抗告人所不爭執,況且,依抗告人於原審提出之郵局存摺影本,其每月尚有毋庸計入報稅金額之10,000元至16,054元不等之超勤加班津貼(見原審卷第39頁、第76至第78頁),是抗告人95、96年每月實際收入至少為76,554元、78,334元(計算式:66,554+10,000=76,554、68,334+10,000=78,334),因此,縱然不以臺灣省低收入戶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9,829元為基準計算抗告人每月最低生活必要支出費用,而以抗告人所自行主張之行政院主計處公佈的數據計算,2007年全台平均每戶人數為3.38人,每戶全年消費支出平均716,
094元,每戶每月消費支出為59,675元(計算式:716,094÷12=59,675,元以下四捨五入),考量抗告人須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及母親蔡蘇錦秀共3人(見原審卷第13頁、第62至第66頁,抗告人更生聲請狀及戶籍謄本),以抗告人每月實際收入至少78,334元扣除每戶人數3.38人每月消費支出59,675元後,抗告人每月猶有18,659元可資運用,而以中國信託提供之協商還款條件為160期,0利率,每月還款金額為17,068元(見原審卷第121頁),審酌抗告人上開收入支出情形,抗告人每月可資運用金額為18,659元,於支付協商月付金17,068元後,猶有餘裕,顯然可負擔中國信託提供之協商還款條件,是抗告人主張其無法負擔中國信託提供之協商還款條件云云,並非可採。
㈢再查,抗告人雖主張其因擔任員警外勤工作造成身體狀況不
佳,且已逾20年年資,預計5年後退休,故無法與債權人達成共識云云,惟依勞動基準法第54條規定,強制退休年齡為65歲,則以抗告人年僅40歲(見原審卷第62頁,聲請人之戶籍謄本),距上開強制退休年齡尚有25年,顯有清償債務之可能,是其並無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
五、綜上所述,本件抗告人聲請更生,並不符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之規定,於法自難准許。原審以抗告人無「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而駁回其更生之聲請,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另為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5月19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李世貴
法官黃信滿法官陳翠琪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再抗告中華民國98年5月20日
書記官簡曉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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