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74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7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1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744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國民2樓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6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扣案之海洛因殘渣袋內殘留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量微無法秤重),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包裝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包裝袋壹個及注射針筒壹支均沒收之。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89年度毒聲字第575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依本院89年度毒聲字第6062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193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並付保護管束。惟其於保護管束期間,因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復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3288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並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後,於91年4月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又於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91年度毒聲字第3261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於92年11月21日戒治期滿執行完畢。所涉施用毒品犯行,並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2244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復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板簡字第1989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簡字第1099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3案嗣經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入監服刑後,於93年11月9日假釋出監,並於同年月21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再於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3659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又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1436號駁回上訴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513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再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2276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2630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各案嗣經減刑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入監服刑後,於
97年9月16日縮短刑期執畢出監。詎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97年12月14日下午5時許,在址設臺北縣○○鎮○○路○○○號之財團法人恩主公醫院(下稱恩主公醫院)地下1樓男廁內,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嗣因昏迷,經民眾發覺後報警處理,扣得甲○○所有供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後所餘之海洛因殘渣袋
1個(內含海洛因量微無法秤重),及其施用海洛因所用之注射針筒1支。經採尿送驗結果,呈鴉片類(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
1規定,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按施用第一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
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至於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是否宜有期間限制?以多久為適宜?則分屬刑事政策、專門醫學之範圍,非審判機關所能決定,有待循立法途徑解決(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前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89年度毒聲字第575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依本院89年度毒聲字第6062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193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並付保護管束。惟其於保護管束期間,因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復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3288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並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後,於91年4月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又於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91年度毒聲字第3261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於92年11月21日戒治期滿執行完畢。
再於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3659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又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1436號駁回上訴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513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再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2276號、96年度訴字第2630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10月確定。上開各案嗣經減刑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入監服刑後,於
97年9月16日縮短刑期執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考。是被告本案施用毒品犯行,距上開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雖已逾5年,惟被告在上開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既已再犯施用毒品之罪,並經追訴處罰,揆諸前揭說明,其本次犯行即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稱之「5年後再犯」有別,公訴人依法追訴,於法並無不合,本院自應依法論科。
三、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認不諱,核與證人即恩主公醫院保全人員 楊智仁 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又其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請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EI
A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再以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結果,呈鴉片類(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有該公司98年1月7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查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姓名對照表各1份在卷可資佐證。此外,復有被告所有供其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後所餘之海洛因殘渣袋1個及注射針筒1支扣案可資佐證。又扣案海洛因殘渣袋內之殘渣,被告自承係其本案施用海洛因後所餘,核與驗尿結果相符,是上開殘渣係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應可認定。綜上,足徵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按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進而施用,其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於於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2244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復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板簡字第1989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簡字第1099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3案嗣經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入監服刑後,於93年11月9日假釋出監,並於同年月21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再於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3659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又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1436號駁回上訴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513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再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2276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另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2630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各案嗣經減刑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入監服刑後,於97年9月16日縮短刑期執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故意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足以戕害身心健康,其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仍再度施用毒品,顯見其戒毒之意志不堅,自制力不佳,應有入監矯治之必要。惟念其施用毒品,戕害己身,本質上屬於病患性行為,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扣案之海洛因殘渣袋內殘留之微量海洛因(量微無法秤重),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包裝袋1個及注射針筒1支,均為被告所有,用以裝載上開毒品及持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物,此據被告供明在卷,應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靳開聖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5月19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謝梨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翁子婷中華民國98年5月19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1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2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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