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簡上字第2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19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簡上字第28號上訴人乙○○被上訴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12月22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97年度板簡字第307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98年5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並訴訟費用之裁判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捌萬肆仟玖佰肆拾肆元,及自九十七年九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三分之二,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97年5月3日1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為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北市○○○路○○○號前處,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致追撞上訴人所停放之6111-DX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致上訴人之配偶 林姝君 支出醫療費用700元,且林姝君就該債權已讓與上訴人,另上訴人之汽車因而受損,原告支出系爭汽車修車費用258175元,(工資:89400元,零件:0000000元)。
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上訴人於原審訴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58,875元,及自97年5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上訴聲明: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58,875元,及自97年5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經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或否認上訴人之主張。
三、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97年5月3日1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為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北市○○○路○○○號前處,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致追撞上訴人所停放在該處之系爭汽車等情,此有上訴人提出之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圖、照片等為證,被上訴人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或否認原告之主張,應認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之事實,洵屬可採。是上訴人自得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失。
四、茲依上訴人請求之損害額部分,分述如下:㈠醫療費700元部分:
查本件上訴人雖提出其已受讓其配偶林姝君之醫療費用700元,且林姝君已讓與原告該請求債權,固有醫療費用收據及債權讓與同意書各一件可稽。但林姝君僅係因汽車撞及後,因畏懼會危及胎兒安全,故而前往醫院檢查,但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林姝君確因該事故受有損害,尚乏證據證明林姝君受有損害。是林姝君既未因上開車禍而受有損害,即不得向被上訴人請求賠償,則林姝君縱令將700元之醫療費用債權讓與上訴人,上訴人亦不得向被上訴人請求給付此醫療費用。準此,上訴人此部分之請求,難謂有理由,不應准許。
㈡系爭汽車損害258175元部分:
⑴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
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⑵查系爭汽車於本件事禍時,確係屬上訴人所有,此有交通
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區函(98年2月20日北監車字第0980023355號)在卷可稽,是系爭汽車確係屬原告所有應堪認定。上訴人所有系爭汽車因修理零件費用部分支出165375元、工資費用部分支出92800元,此有上訴人提出之修車確認單(收費明細)為證,應可採信。惟依上開說明,上訴人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撞之舊零件,則上訴人以修復費用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其中零件部分自應將折舊部分予以扣除。
⑶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准則第95條規定:固定資
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個月者,以月計,暨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汽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查本件上訴人所有系爭汽車係00年9月15日出廠取得行車執照,此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區函(98年2月20日北監車字第0980023355號)及行車執照各一件可稽,則至本件車禍發生時之97年5月3日止,實際使用期間已逾3年8個月(未滿一月以月計),計算結果修理費用之零件折舊後為28548元。故上訴人所得請求之零件損害為28548元。至於修理工資92800元,則不因新舊車輛而有所不同,上訴人自得全額求償。合計上訴人系爭汽車之損害額為121348元。
五、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重大之損害原因,為債務人所不及知,而被害人不預促其注意或怠於避免或減少損害者,為與有過失。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有明文。
經查本件車禍之發生,係被上訴人未注意車前狀況,且上訴人駕駛系爭汽車在併排停車,亦係本件肇事原因之一,此有上訴人提出之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圖在卷可稽。是上訴人就本件車禍與有過失甚明。則本院認定上訴人亦有30%之過失,揆諸前開說明,本院認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之損害僅應負擔70%之賠償責任。是依此比例計算結果,被上訴人應賠償上訴人系爭汽車之損失84944元。
六、按民法第229條規定:「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又同法第203條規定:「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查本件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係屬給付無確定期限者,是被上訴人之給付遲延責任應自上訴人請求給付受催告時起,始負遲延責任。本件上訴人係97年8月26日提起訴訟,而起訴狀送達被上訴人之時間為97年9月19日,是被上訴人應自翌日即同年月20日起始負遲延責任,則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自97年9月20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逾此部分遲延利息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因過失撞及上訴人系爭汽車之事實為可採。從而,被上訴人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給付84944元,及自97年9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未予調查審究系爭汽車確為上訴人所有之實,而為上訴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於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判決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第463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5月19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蕭胤瑮
法官陳財旺法官李行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8年5月21日
書記官蔡於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