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102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10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1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1022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074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詢問當事人意見,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又犯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4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366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又於94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簡上字第176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上開2案嗣經本院以94年度聲字第2961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1月確定,入監服刑後,於96年1月2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同年7月2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於98年3月26日下午1時30分許,在臺北縣中和市○○路○段○○○巷○○號前,以自備鑰匙1支,開啟由乙○○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電門,發動引擎而竊取該機車,得手後離去。
(二)於98年3月29日晚間8時許,見丁○○址設臺北縣永和市○○路○○○巷2之2號1樓住處大門未鎖,自覺有機可趁,乃侵入丁○○上開住處,竊取丁○○所有之身分證1張、普通小型車駕照2張、普通小型車行照、健保卡、臺中銀行金融卡、信用卡各1張、鑰匙1串、機車行照2張及現金新臺幣(下同)1,000元等物得手。
(三)於98年4月6日上午8時許,見丙○址設臺北縣中和市○○街○○巷○弄○號5樓住處大門未關,認有機可趁,即侵入丙○上開住處(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竊取丙○所有之皮包1只(內有現金55,000元、面額153,000元支票
1紙、身分證、健保卡、普通小型車駕照、臺灣銀行金融卡、土地銀行金融卡、特力屋大潤發會員卡各1張、手錶
1只、悠遊卡2張、皮夾1只等物)得手。嗣於翌日下午
5時30分許,為警在甲○○址設臺北縣中和市○○路○巷19之1號住處,經甲○○同意後執行搜索結果,查獲丙○遭竊之身分證、健保卡、普通小型車駕照、臺灣銀行金融卡、土地銀行金融卡各1張、手錶1只及丁○○所有之行照1張等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被害人丙○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本案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丙○、證人即被害人乙○○、丁○○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贓物認領保管單2紙、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1紙、監視錄影翻拍畫面8張及相片3張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稱夜間者,以日出前,日沒後為準(司法院院字第1601號解釋參照)。查被告如事實欄一(二)所示,係於98年3月29日晚間8時許侵入被害人丁○○住處竊盜,依前開說明,自屬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是核被告如事實欄一(一)、(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如事實欄一(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公訴意旨認被告如事實欄一(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容有未洽,惟其竊盜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就此部分依法變更起訴法條。被告所犯前開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於94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366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又於94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簡上字第176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上開2案嗣經本院以94年度聲字第2961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1月確定,入監服刑後,於96年1月2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同年7月2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率爾竊取他人物品,對告訴人及被害人財產安全、社會治安影響非輕,並斟酌其竊得財物之價值,及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品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至被告如事實欄一(一)所示持以行竊之鑰匙1支並未扣案,被告於警詢時亦稱:該鑰匙業已丟棄等語甚詳,為免日後執行困難,爰不為沒收之宣告,附此敘明。
四、末查,公訴意旨雖以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素行不佳,現正值青壯,不思以勞力營生,一再犯案,單純施以刑罰難收矯正之效,請求諭知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以資矯治。按關於竊盜犯罪之保安處分,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1條規定「竊盜犯及與竊盜案件有關之贓物犯,其保安處分之宣告及執行,依本條例之規定;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刑法及其他法律之規定」,此係針對竊盜犯罪宣告保安處分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刑法第90條之適用。又按18歲以上之竊盜犯、贓物犯,有犯罪之習慣者,得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同條例第3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雖有多次竊盜前科,然其前於94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並受刑之執行而於96年1月2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後,始於98年3、4月間為本案竊盜犯行,已如前述。據此,尚難認被告有何犯罪習慣。且被告犯罪行為之嚴重性尚非重大,所竊取之財物價值亦屬有限,參以被告於犯罪後坦承犯行不諱,綜合其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其未來之期待性等情以觀,本院因認宣告如主文所示之刑,已足認為與被告犯行之處罰相當,尚難認定有宣告強制工作以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爰不另為強制工作之諭知,是公訴意旨聲請諭知強制工作部分,尚無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靳開聖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5月19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謝梨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翁子婷中華民國98年5月19日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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