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2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19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236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甲○○共同選任辯護人賴淑玲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31
6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甲○○均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與甲○○係丁○○前妻 田佳臻 (原名丙○○)之胞弟與胞妹,於民國89年9月17日11時許,丁○○與其前妻所生之女己○○、戊○○前往田佳臻位於臺北縣三重市○○○路○○巷1之1號2樓住處附近,見其與田佳臻所生之女 陳怡勳 正欲與田佳臻外出,丁○○即上前抱起陳怡勳並欲離去,田佳臻見狀,立即抓住丁○○衣服並大聲呼救,丁○○竟以腳向後踢田佳臻之腳部,致田佳臻受有左腳拇指挫傷、右小趾皮下瘀血及右膝擦破傷等傷害(丁○○所犯傷害罪部分,業經本院以91年度易字第1860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2年度上易字第266號判處上訴駁回確定),乙○○、甲○○見此,竟基於強制之犯意聯絡,由乙○○自丁○○身後折住其雙手向外扳,而甲○○亦抓住丁○○之手以阻止其離去,乙○○則趁隙將陳怡勳抱走,乙○○、甲○○再以腳踢丁○○之頭部、胸部,而以此強暴方式妨害丁○○對陳怡勳行使親權,並造成丁○○受有左手腕擦長約2公分、前胸多處擦挫傷及前額瘀傷等傷害(乙○○、甲○○所犯傷害罪部分,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上更㈠字第322號各判處拘役30日,減為拘役15日,並經最高法院以97年度臺上字第2126號判處上訴駁回確定)。因認被告2人涉有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共同強制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度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修正後同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亦同此意旨)。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乙○○、甲○○涉有強制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乙○○、甲○○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人丁○○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述、證人戊○○於本院91年度易字第1860號案件審理時之證述,及本院91年度易字第1860號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上易字第266號判決書各1份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乙○○、甲○○均堅決否認有何強制之犯行,均辯稱:被告2人並未強行從告訴人丁○○手中將陳怡勳抱走,僅是上前阻止告訴人丁○○傷害田佳臻,何況案外人田佳臻對其女陳怡勳亦有親權,告訴人丁○○趁田佳臻不注意之際將陳怡勳抱走,其行為已足以妨害田佳臻行使對陳怡勳之親權,縱使認定被告2人從告訴人丁○○手中將陳怡勳抱走,亦係出於維護案外人田佳臻行使對陳怡勳之合法親權,是一合法行為,並無犯罪可言等語。經查:
㈠、被告乙○○、甲○○2人上開傷害案件,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上更㈠字第322號判處拘役30日,減為拘役15日,並經最高法院以97年度臺上字第2126號判處上訴駁回確定。
另告訴人丁○○上開傷害案件,亦經本院以91年度易字第1860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2年度上易字第266號判處上訴駁回確定,有上開判決書各乙份在卷可稽,堪認屬實。
㈡、告訴人丁○○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田佳臻對其提起離婚訴訟時,其女陳怡勳是和田佳臻住在一起等語。又告訴人丁○○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請陳述當時與田佳臻搶奪陳怡勳之經過?)我和我女兒逛街逛到丙○○(改名為田佳臻)的家附近,己○○、戊○○有說好像是妹妹站在那裡,當時陳怡勳站在丙○○背後,我就走過去把他抱起來,我跟陳怡勳說我是爸爸,我告訴她不要怕,當時陳怡勳對我很陌生所以就在哭,丙○○就轉身過來,丙○○叫我不要抱女兒,叫我把女兒放下來,我一直爭執說我為何不能抱女兒,這時他就拉扯我的手及小孩...,後來我就跑,丙○○就在後面追,他就一直喊救命,這時候乙○○就從家裡跑出來,乙○○就拉我,搶奪我抱的小孩,我說為何我不能抱女兒,這時甲○○也從菜市場那邊過來,乙○○就拉我、槌我,打我的頭、胸部,叫我把小孩放下,後來要把我抱的小孩搶走...乙○○就把小孩抱走,抱進屋裡...」等語。另證人己○○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89年9月17日早上11點,你當時人在哪裡?)我當時人在被告住處的對面。」、「(丁○○人在哪裡?)丁○○跑過去抱著我妹妹陳怡勳,就跟他說我是爸爸不要怕,陳怡勳當時就在哭,丁○○叫陳怡勳不要哭,田佳臻就叫我爸爸把小孩放下,我爸爸就跑,田佳臻就邊追邊拉我爸爸並喊救命,後來田佳臻的弟弟乙○○也從屋裡跑出來,就一起拉我爸爸的衣服,我爸爸就說我是爸爸為何不能抱小孩,後來甲○○就從菜市場跑過來...後來小孩就被乙○○抱走...。」等語。告訴人丁○○於田佳臻對其提起離婚訴訟期間,本應循法律途徑爭取其女陳怡勳之監護權,卻於89年9月17日11時許,前往田佳臻位於臺北縣三重市○○○路○○巷1之1號2樓住處附近,見其與田佳臻所生之女陳怡勳正欲與田佳臻外出,丁○○即上前抱起陳怡勳並欲離去,田佳臻見狀,立即抓住丁○○衣服並大聲呼救,告訴人丁○○之行為顯已妨害田佳臻行使對陳怡勳行使親權,則被告乙○○、甲○○等2人因田佳臻之求救,始上前協助田佳臻行使對陳怡勳之親權,依檢察官所舉證據,雖可認被告2人以前開強暴行為協助田佳臻自告訴人丁○○手中搶回陳怡勳之行為過當,應構成傷害罪(如前所述,已判決確定),然被告2人既主觀上認為田佳臻對陳怡勳有行使親權之權利,尚難認被告2人有妨害告訴人丁○○對陳怡勳行使親權之故意。
㈢、另辯護人辯稱被告乙○○、甲○○2人前述之傷害案件與本案具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係屬同一案件,而傷害案件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上更㈠字第322號判處拘役30日,減為拘役15日,並經最高法院以97年度臺上字第2126號判處上訴駁回確定,本案應為免訴之判決,惟公訴人認被告2人所犯本件強制犯行與上開傷害案件間係另行起意,且如前所述,本院既認被告2人尚難認有妨害告訴人丁○○對陳怡勳行使親權之故意,不構成強制罪,故自無與上開傷害案件間有何裁判上一罪之關係,附此敘明。
五、依上所述,依檢察官所舉證據,難認被告2人有妨害告訴人丁○○對陳怡勳行使親權之故意。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2人涉有公訴人所指之強制犯行,不能證明被告2人犯罪,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本案經檢察官王家春到庭執行職務。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5月19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曾正耀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田世杰中華民國98年5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