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5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19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515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丙○○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242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竊盜,處有期徒刑肆月;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又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如附表所示之偽造支票貳張均沒收。上開所減之刑與不應減刑之犯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玖月。緩刑伍年。如附表所示之偽造支票貳張均沒收。
事實
一、乙○○與丁○○係朋友關係,乙○○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民國九十四年七月下旬某日,在丁○○所經營、位於臺北縣○○鄉○○路○段○○巷○號二樓之瑩紅清潔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瑩紅公司)辦公室內,趁丁○○未及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其上發票人欄均已蓋妥瑩紅公司、丁○○印章、惟發票日期及金額欄均仍空白之支票二張(支票號碼及付款人均詳如附表所示)。得手後乙○○復另行起意,意圖供行使之用,於九十四年七月底某日,在臺北縣淡水鎮某處,利用不知情之成年人甲○○在支票上分別填寫如附表所示之發票日期、金額等票據應記載事項,而接續偽造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二紙後,交付予甲○○以行使。嗣甲○○將附表編號一所示支票提示兌現後,丁○○始知其支票遭竊,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固有明定。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之四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且當事人、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亦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規定甚明。
二、本案判決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乙○○及其辯護人於本院九十八年三月十九日準備程序中,已陳稱:對證據能力沒有意見,同意引為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等語明確,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復未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要屬適當。是以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之規定,本案判決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有證據能力。
乙、實體方面: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自白不諱,核與證人丁○○、甲○○分別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支票影本、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支票暨退票理由單、掛失止付通知書、票據遺失申報書、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及切結書各一件在卷可稽(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偵字第一九號偵查卷第十九頁、第二十四頁至第二十六頁、第二十八頁、第三十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論罪科刑:㈠被告行為後,刑法及其施行法業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施
行。關於新舊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原則上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二十七年上字第二六一五號判例、同院八十七年度臺非字第四百號判決及同院九十五年第八次會議決議參考)。而此次修法與本案罪刑相關者,有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及第五十一條第五款之規定,本院認:
⑴依刑法修正前之規定,被告所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竊盜罪及同法二百零一條第一項偽造有價證券罪之罰金刑,分別為「銀元五千元即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下,銀元一元即新臺幣三元以上」、「銀元三萬元即新臺幣九萬元以下,銀元一元即新臺幣三元以上」,嗣刑法施行法第一之一條增訂:「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此規定因屬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但書所稱之「法律已依一定比率規定罰金或罰鍰之數額或倍數」,自應優先適用;另修正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亦已將罰金刑調整為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故依修正後之標準換算,上開二罪之最高數額固無不同,惟最低數額部分均已變更為「新臺幣一千元以上」,自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⑵被告所犯數罪宣告多數有期徒刑時,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
一條第五款規定,其應執行刑之上限乃不得逾二十年,修正後則提高為不得逾三十年,二者相較,亦以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被告。
⑶綜上所述,本案經本院綜合全部罪刑整體比較之結果,修
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現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自應一體適用修正前之各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以及
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被告係利用不知情之成年人甲○○在支票上填寫發票日期、金額等票據應記載事項,而接續偽造支票二紙,為間接正犯。被告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係在密接時、空下接連填寫如附表所示之二紙支票,乃基於偽造有價證券之單一犯意所為之數個接續行為,應僅論以一罪。再者,被告係受甲○○之請託,基於情誼始偽造支票以供甲○○調度資金,實因思慮未周致犯本案,且被告填載之票據金額尚非鉅大,丁○○發覺空白支票遭竊後復已掛失止付,損失有限,本院斟酌上情,認被告因此觸犯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偽造有價證券罪,確有情輕法重堪予憫恕之情形,爰依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就此部分減輕其刑。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所為有害丁○○之財產法益,惟其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堪稱良好,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㈢又查被告犯罪時間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且其雖經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五年六月十六日發布通緝,惟已於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自動到案接受偵查,此業據該日調查筆錄記載明確(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偵緝字第七一號偵查卷第六頁),是以被告所犯竊盜罪部分,應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減其刑期二分之一。至於被告所犯偽造有價證券罪部分,因所受之宣告刑已逾有期徒刑一年六月,依該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十五款之規定,不得減刑,並應再依該條例第十一條及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之規定,就竊盜罪所減之刑與不應減刑之偽造有價證券罪所宣告之有期徒刑,定其應執行刑。
㈣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惟已坦承犯錯,頗見悔意,堪認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當已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告訴人丁○○於偵查中亦表示願意原諒被告之旨明確(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二四二四八號偵查卷第二十五頁),本院審酌上情,認前揭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五年,以啟自新(按刑法第七十四條關於緩刑之規定,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亦經修正施行,惟緩刑規定並非關於行為可罰性之法律規範,而係屬刑之宣告規範,無現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適用,其適用關係乃以案件在裁判時為準,並非以行為時為準,是本案犯罪時間固在前揭刑法修正施行前,惟裁判時已於刑法修正施行後,就緩刑之宣告自應適用現行刑法第七十四條之規定,此有最高法院九十五年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考,附此敘明)。
㈤如附表所示之偽造支票二紙,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刑法第二百零五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公訴意旨雖另認:被告偽造如附表所示二紙支票時,曾盜蓋丁○○印章於發票人欄云云。惟查:公訴意旨所指之盜用印章犯行,除告訴人丁○○單一指述:附表所示二張支票在遭竊之前,發票人欄僅蓋有瑩紅公司印章,未蓋伊個人印章等語外,並無其他證據足以參核印證,尚難遽信丁○○上開指述為真(最高法院五十二年臺上字第一三00號判例參照),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之盜用印章犯行,依罪疑唯輕原則,自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惟公訴意旨復認此部分與前揭論罪科刑之偽造有價證券罪間,屬一部與全部之吸收犯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五十九條、修正前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條,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十一條,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珮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5月19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樊季康
法官徐子涵法官劉元斐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懿端中華民國98年5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零一條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支票號碼│發票日期│金額│付款人│應處理情形│││││(新臺幣)│││├──┼─────────┼─────────┼────┼──────┼──────┤│一│AF0000000│九十四年八月二十日│四萬元│淡水信用合作│沒收││││││社三芝分社││├──┼─────────┼─────────┼────┼──────┼──────┤│二│AF0000000│九十四年十月八日│十五萬元│(同上)│沒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