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消債清字第10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消債清字第10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19日

裁判案由:清算事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消債清字第101號聲請人 李蕭玉琴 代理人 林智育 律師上列當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目前債務總金額為新臺幣(下同)8,198,828元,前於民國95年6月間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達成協商,雙方約定聲請人自95年6月起分120期,利率0%,每月10日以26,270元依各債權銀行債權金額比例清償各項債務,直至全部清償為止,然因當初與銀行協商時,協商金額過高,協商成立後,恰逢經濟不景氣,於市場販賣五金之生意利潤不敷每月基本生活支出及協商還款金額,直至96年4月23日止於繳付六期協商款後毀諾,顯有不可歸責於聲請人之事由,爰請求裁定准予更生云云。
二、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因消費借貸、自用住宅借款、信用卡或現金卡契約而負債務,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並表明共同協商之意旨,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項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5項、第6項亦分別有明文可參。至於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復為同條例第8條所明定。
三、次按前開法律規定之「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其立法意旨係基於債務清償方案成立後,應由債務人誠實遵守信用履行協商還款條件,惟於例外情形下發生情事變更,在清償期間收入或收益不如預期,致該方案履行困難甚或履行不能,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始能聲請更生或清算。此規範意旨在避免債務人任意毀諾已成立之協商,濫用更生或清算之裁判上債務清理程序。蓋以債務清償方案係經當事人行使程序選擇權所為之債務清理契約,債務人應受該成立之協議所拘束。債務人既已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如認該協商方案履行有其他不適當情形,自仍應再循協商途徑謀求解決。又所謂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係指出於非己身所能控制之自然力或其他人為事由,具有猝然性而不能預知,非人力所能參與或所能阻止,而陷於不能履行承諾償還自己之債務者而言,例如:
1.債務人於履行清償期間遭逢重大意外災害,如車禍、火災、或罹患重大不治之惡疾而喪失工作能力。
2.債務人負擔家計生活之職業工作,突然非自願性失業,而可預見的、持續性的無法就業謀生。
3.因遭逢不可抗力之天然災害,如地震、颱風、水災而因其損害甚鉅致無力清償等情事。
四、本院查:
(一)聲請人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前,曾依照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達成協商,雙方約定聲請人自95年6月起分120期,利率0%,每月10日以26,270元依各債權銀行債權金額比例清償各項債務,直至全部清償為止,截至96年4月23日止於繳付六期協商款後毀諾,此有協議書及無擔保債務還款計劃影本各一份為證,且觀諸聲請人提出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債權人清冊中「是否曾參與銀行公會債務協商」欄註記「Y」一節亦明。準此,本件聲請人依上開協商機制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協商成立後,再向本院聲請更生,尚須符合「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法定要件,方為適法。
(二)聲請人提出本件更生之理由係主張:當初與銀行協商時,協商金額過高,協商成立後,恰逢經濟不景氣,於市場販賣五金之生意利潤,扣除生活開支之後已無力繳付協商款,直至96年4月23日止於繳付六期協商款後毀諾,顯有不可歸責於聲請人之事由云云。惟查聲請人於協商當時之每月收入及支出之情形,本為聲請人於協商成立當時可得預見,其盱衡自己之經濟狀況,仍願簽署協議書,自應依協議條款履行,且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之前,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所辦理之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精神,並非維持債務人過去慣常之寬裕生活,而係重新檢視消費行為樽節支出,故聲請人既已有不能清償之事由,生活消費程度自應受有限制,每月生活開支,自不能與一般人等量齊觀,例如:不得乘坐計程車,不得出入三星級以上之飯店、餐廳,聲請人自當縮衣節食,刻苦生活,誠實履行清償債務,聲請人既已負債而成立協商,自當刻苦生活優先償債,故聲請人所述理由,並非出於非己身所能控制之自然力或其他人為事由,具有猝然性而不能預知,不具備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法定要件。
(三)債務人依消債條例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應認係債務清理之最後手段,蓋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債務人之生活、身分資格、工作權利等或均將受有限制。又該條例所定之債務清理程序採雙軌制設計,分為重建型之更生程序及清算型之清算程序,其立法目的在使有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的消費者,得依其自身負債與清償能力之不同情況,選擇不同程序清理其債務,以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及社會經濟之健全發展。上開規定之立法目的,在兼顧債權人、債務人雙方之利益,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以清理債務,利用此兩種不同程序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獲得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上開制度並非在使債務人恣意消費所造成之債務,轉嫁予債權人負擔;故法律所設債務人免責之制度,應在鼓勵勤勞誠實之債務人,而非縱容投機不誠實之債務人奢侈浪費,倘債務人於聲請更生或清算前之相當期間內,利用信用金融之機會,恣意為非屬通常生活所需之鉅額消費或作奢侈性、浪費性之消費,而不在意日後履行返還之能力,反而算計消債條例中之免責制度,濫用更生或清算程序以規避其應負擔之償還責任,自與前開立法本旨有違。經查,本案依據各債權人向本院陳報聲請人使用信用卡消費明細之結果,聲請人於成立協商前之95年2月16日、17日及22日三天,持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核發之信用卡,預借現金高達50,000元,又92年至94年間,於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共計有57筆現金卡提領紀錄,其中多次單日提領1至10萬元之情形,甚至於94年4月有單月提領高達23萬元之高額紀錄,89年8月12日於長興自行車精品百貨刷卡消費3500元、92年10月30日於大紅音樂餐坊刷卡消費6300元、93年1月13日於固鋼電視購物刷卡消費3500元,94年10月7日持永豐信用卡公司信用卡於益合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刷卡消費18400元、94年8月23日於黃金歲月視聽歌唱城刷卡消費5395元,95年1月22日持萬泰銀行信用卡於家福股份有限公司刷卡消費2236元、同年月18日於益合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刷卡消費20600元、同年月27日分別於HANGTEN刷卡消費1344元、諾曼服飾消費3100元,上開消費支出均非屬日常必須性之開支,可見聲請人之負債原因應與其恣意消費之情形有關,聲請人恣意為非屬通常生活所需之鉅額消費或作奢侈性、浪費性之消費,而不在意日後履行返還償債之能力,故其既已負債大於資產,本應依誠實及信用之原則,撙節開銷並誠實勤勉地履行債務,要難於因大量借款或密集消費而與金融機構協商不成立後,率爾聲請依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藉此免責,是揆諸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係為使不幸陷入經濟困境之人得以清理債務、重建生活,而非使任何恣意消費債務之人均能依本條例免責之立法意旨,益徵聲請人因奢侈浪費情事負擔多重債務,而欲藉聲請清算程序予以免責,自與前開立法本旨有違而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因奢侈浪費情事負擔多重債務,應不具備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法定要件,且上開欠缺又屬無從補正,依上說明,自應駁回其聲請,爰裁定如主文。
六、至於所繳納郵務送達費3,740元,則待本件更生聲請事件確定後,如尚有剩餘郵資餘額,再予檢還聲請人,附此敘明。中華民國98年5月19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徐玉玲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中華民國98年5月20日
書記官陳靜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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