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8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2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86號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敦正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27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9年度易字第195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不經通常審理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林敦正犯竊盜罪,累犯,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編號4刪除「臺東縣○○鄉○○路○○號前監視器錄影光碟1張」,並補充證據「被告於準備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有如附件起訴書所載因公共危險等案件被論罪科刑,甫於民國105年7月13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見本院109年度易字第195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5頁至第19頁】,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竊盜罪,為累犯,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前開犯行均屬故意違犯刑罰戒律,經前案之執行矯治後,再犯本件竊盜罪,就本件竊盜犯行具相當之惡性,亦足認其刑罰反應力薄弱,爰就其所犯竊盜罪部分,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前於107年間因竊盜他人所有芙蓉花盆,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7年度桃簡字第1912號判決科處罰金新臺幣(下同)5,000元確定,有上開判決及所引用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見偵卷第7頁至第9頁,本院卷第15頁至第19頁),詎其仍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為圖小利,在道路旁竊取非生活必需品之蝴蝶蘭
5株,侵害他人財產權,實屬不該。惟念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犯後曾多次以書面向告訴人 廖中勳 道歉,有悔過書、書信、諒解書各1紙可證(見交查卷第17頁至第21頁);兼衡被告已返還上開贓物,有刑案現場照片可證(見警卷第22頁至第24頁),告訴人復於警詢中陳稱;被告已將竊取之蝴蝶蘭種植回路樹上等語(見警卷第4頁),認被告犯後態度尚佳;另考量被告犯罪動機係供己觀賞、手段尚屬平和、本件所竊財物價值約2,500元,暨審酌其自陳現已退休而僅從事義工、每月收入約20,000元、尚須扶養高齡父親及入監服刑之兒子、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見本院卷第51頁至第52頁),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警卷第1頁)及檢察官、被告、告訴人就科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竊取之蝴蝶蘭5株已返還告訴人等節,已如前述,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於盼盼提起公訴並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0月23日
臺東簡易庭法官鍾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許惠棋中華民國109年10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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