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9年東交簡字第2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2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東交簡字第264號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范台川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速偵字第4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范台川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補充為「基於不能安全駕駛之犯意」,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2行應補充更正為「酒精濃度檢測單各1紙」、第3行應補充更正為「臺東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紙」、第3行「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應更正為「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第5行「刑案現場圖」更正為「刑案現場測繪圖」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告於民國105年間因相同罪名,經本院以105年度東交簡字第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105年10月1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5頁至第24頁),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斟酌被告屢犯相同罪名,堪認被告確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曾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遭判刑之前科紀錄,當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騎乘動力交通工具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仍心存僥倖騎乘重型機車於公眾往來之道路上,非但漠視自身安危,更枉顧公眾往來人車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所為非是。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幸即時為警攔查而尚未釀成車禍事故之實害,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5毫克而騎乘重型機車之違反義務程度,自陳無業亦無收入、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警卷第1頁,偵卷第8頁),暨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本院卷第11頁個人基本資料)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曾揚嶺、羅佾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10月23日
臺東簡易庭法官鍾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許惠棋中華民國109年10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