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9年交簡字第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23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交簡字第23號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智隆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調偵字第136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109年度交訴字第9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鄭智隆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附表所示之內容為給付。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並增列證據:被告鄭智隆於本院民國109年9月2日、同年月30日準備程序中所為之自白(見本院交訴卷第75、115頁)。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二)被告肇事後,在其犯罪尚未被發覺前,留於現場,並向前來處理之警員當場坦承為肇事人,有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考(108年度相字第179號卷第47頁),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之自首規定,本院審酌案情後,認減輕被告刑責尚屬適當,故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駕駛租賃小客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竟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造成被害人 吳震龍 傷重死亡之無法彌補損害,並使被害人家屬承受失喪親屬之傷痛,應予非難。復考量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前無任何犯罪紀錄,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交訴卷第15頁),兼衡其過失之程度、為本案事故之肇事次因、所生危害,及尚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或調解,及被害人家屬表示同意接受被告賠償作為緩刑條件(交訴卷第116頁),暨被告於審理中自陳專科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機車材料送貨員工作,每月收入約新臺幣2萬餘元,未婚,無小孩要扶養,不需要照顧父母,亦無其他身心狀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以被告責任為基礎,本於罪刑相當之比例原則,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附條件緩刑:
(一)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前無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之已如前述,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犯本案之罪,於本院審理時表示願意賠償被害人家屬,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判決後,應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罪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規定,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及命被告依附表所示之內容,給付告訴人損害賠償金,以啟自新。
(三)附表所示之緩刑條件,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然並非最終損害賠償責任數額的確定。且被告倘於緩刑期間內違反上開緩刑條件,情節重大,足認原緩刑宣告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時,法院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撤銷其緩刑,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6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10月23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昱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戴嘉宏中華民國109年10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給付對象│金額│給付方式│││(新臺幣)││├────┼─────┼───────────────┤│ 吳美琴 │壹拾伍萬元│自判決確定日之翌日起,參月內給││││付完畢,左列款項匯入吳美琴提供││││之玉山銀行長春分行帳號○四○六││││000000000號帳戶(戶名││││: 黃建霖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