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訴字第204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9年上訴字第204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0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上訴字第2047號上訴人即被告 葉佳達 選任辯護人 趙元昊 律師
洪鈴喻 律師上訴人即被告 周延隆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267號,中華民國109年2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6349號)提起上訴,關於其限制出境、出海之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葉佳達、周延隆自民國一○九年九月十日起,均延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由
一、按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10年,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定有明文。
二、上訴人即被告葉佳達、周延隆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前經原審認其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犯罪嫌疑重大,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勾串其他證人之虞,並有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均自民國109年1月10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茲管制期間即將於109年9月9日屆滿,本院審酌相關卷證,並給予被告2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後,認被告2人係犯刑法毒品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罪,犯罪嫌疑重大,且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如僅以責付、限制住居、增加具保金額等方式,均不足以排除被告2人出境後滯留不歸以規避刑責之可能,參酌本案訴訟進行之程度,審酌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2人居住及遷徙自由權受限制之程度,並考量被告2人所涉本案犯罪情節與所犯罪名之輕重,就其目的與手段依比例原則權衡後,認有繼續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爰裁定自109年9月10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9月7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官許永煌
法官吳定亞法官雷淑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盈伸中華民國109年9月7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