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9年東簡字第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2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東簡字第94號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詹祐章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478、5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詹祐章犯竊盜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詹祐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各別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於民國108年8月25日上午11時許至27日下午5時許間某時許,在臺東縣○○市○○路○段○○號前,以其自備鑰匙(未扣案)啟動電門,徒手竊取 賴妏欣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得手後騎車離去。嗣因賴妏欣發現遭竊報警處理,經警於同年10月10日晚間7時30分許,在同縣市○○路○段○○○巷○○○○○號以東約30公尺處尋獲上開機車(已發還),查悉上情。
(二)於108年10月10日上午8時30分許至13日晚間10時40分許間某時許,在臺東縣臺東市○○路○○○巷與文昌路口,以其自備鑰匙(未扣案)啟動電門,徒手竊取 黃震泰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得手後騎車離去。嗣因黃震泰發現遭竊報警處理,經警於同年月26日上午8時10分許,在同縣市太平溪旁防汛道路附近尋獲上開機車(已發還),查悉上情。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詹祐章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賴妏欣、黃震泰警詢指訴各情相符,並有刑案現場測繪圖、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刑案現場查訪紀錄表、刑案現場勘察採證查核表、勘察採證同意書、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南王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8年12月26日刑生字第0000000000號、109年1月3日刑紋字第1088014318號鑑定書各1份,員警職務報告、臺東縣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2份,及刑案現場照片、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暨尋獲機車採證照片共29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2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所犯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途謀求財物,反以竊取方式不勞而獲,有欠尊重他人財產法益,足見其法治觀念淡薄,且屢有其他竊盜犯行經法院判刑確定,素行非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為憑,竟於另案假釋期間內再犯本案各罪,顯然未從中獲得深刻教訓,甚為不該;惟斟酌其行竊方式係以自備鑰匙啟動機車徒手行竊,竊取手段尚屬平和,所竊機車2部,失竊期間非長,業經各該告訴人領回,物歸原主,犯罪情節非重,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以警詢時自述入監前職業為水電、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2第1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綜合考量被告所犯各次竊盜犯行,行為態樣、侵害法益相當,罪質要無顯著區別,犯罪時間相距非遠,依被告整體犯行之應罰適當性,定其應執行之刑,且其所犯各罪均得易科罰金,雖定應執行刑已逾6月,仍依刑法第41條第8項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所竊機車2部,已分別發還各該告訴人,有前開贓物認領保管單可佐,爰依上揭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家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10月23日
臺東簡易庭法官黃柏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楊姿敏中華民國109年10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