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9年東簡字第1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2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東簡字第127號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慶乾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8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慶乾犯竊盜未遂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李慶乾於民國109年3月1日下午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東縣○○○鄉○○村○○段○○○○○○號土地,見 陳金助 種植在上開土地上之農作物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下車步行進入上開土地,徒手接續摘取木瓜5顆、橘子樹苗5至6株、芋頭苗20多株、山藥2顆、樹薯不詳數量等農作物,置於地上正欲裝袋並搬運至機車上之際,適陳金助行經上開土地發覺有異,旋上前攔阻,李慶乾遂將所摘得之農作物留置現場後騎車離去而未得逞。嗣經陳金助報警處理,循線查悉上情。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慶乾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陳金助警詢指訴、現場目擊證人 陳金胡 警詢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刑案現場測繪圖、國有耕地租賃契約書各1份,及現場照片12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被告摘得芋頭苗20株,與告訴人指訴數量略有出入,亦未見被告於警詢、偵查中有何爭執,自得以告訴人指訴數量予以認定,就此誤載部分應予更正。至於檢察官雖主張被告摘取告訴人農作物後已得手,欲離去之際為告訴人攔阻,乃將所竊得之農作物留置現場後逃逸一節,惟無論依被告供述、告訴人指訴或現場目擊證人證述,均未見被告已將所摘取之農作物搬運至其機車上,再參以被告所摘取農作物數量非少、全部占有相當體積,尚無法隨身攜帶離去,難認被告對於所摘取之農作物已取得穩固之實力支配,應無得手既遂可言,檢察官主張容有誤會,尚不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又被告先後摘取不同農作物,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及同地所為數舉動,主觀上係基於單一犯意,客觀上亦僅侵害同一告訴人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論以接續犯一罪。再被告著手竊取農作物,為告訴人當場上前攔阻而未得逞,為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此外,本案經本院認定罪名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罪名同為竊盜,僅行為態樣有既遂與未遂之分,無庸贅引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法條,一併指明。
(二)本院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途謀求財物,反以竊取方式不勞而獲,有欠尊重他人財產權益,足見其法治觀念淡薄,確有不該;惟斟酌被告素行尚可,別無其他同質之竊盜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足佐,又依告訴人警詢指訴,被告所為總計造成損失約新臺幣(下同)1,705元(見警卷第7頁),況被告最終未將所摘得之農作物搬離現場得手,應無產生鉅額損害可言,且被告僅徒手行竊,竊取手段尚屬平和,整體犯罪情節輕微,加以事後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賠償告訴人1萬6,000元完畢,有臺東縣太麻里鄉調解委員會調解書、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各1份存卷供參(見本院卷第23頁、第25頁),及被告始終坦認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兼衡以警詢時自述無業、國小畢業之教育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第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項、第25條第2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莊琇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10月23日
臺東簡易庭法官黃柏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楊姿敏中華民國109年10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