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9年度交易字第75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9年交易字第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2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交易字第75號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潘金榮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丁經岳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747號),當事人雙方合意且被告認罪,由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潘金榮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潘金榮於民國109年6月21日10時30分許至同日12時許,在臺東縣○○○鄉○○村○○街○○號住處,飲用含酒精飲料保力達3杯後,明知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6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6時34分許,行經臺東縣○○○鄉○○村○○街○○號前時,為警攔查,並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89毫克,始悉上情。
二、證據:㈠被告潘金榮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協商程序之自白。
㈡飲酒結束逾15分鐘以上確認單、臺東縣警察局當事人酒精測
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109年5月12日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各1張、臺東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3張、刑案現場測繪圖1張、刑案現場照片2張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各1紙。
三、本案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如主文所示。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1款、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五、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不服本判決,且有前述得上訴之理由,得自收受判決送達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周容提起公訴,檢察官於盼盼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0月23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鍾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之規定者,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許惠棋中華民國109年10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