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9年度東交簡字第26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9年東交簡字第2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2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東交簡字第262號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保山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速偵字第4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丁保山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104年度交簡字第458號判決」更正為「104年度東交簡字第458號判決」、第3行「104年10月7日」更正為「105年8月18日」、第6行補充更正為「飲用保力達1瓶及罐裝啤酒2瓶後,基於不能安全駕駛之犯意」,第7行「自用小客車」更正為「自用小客貨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2行補充為「飲酒結束15分鐘以上確認單」、第2行「臺東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更正為「臺東縣警察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第3行「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儀器器號:A140603)」更正為「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儀器器號:A170603)」、第5行補充「臺東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告前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與執行完畢情形外,另於民國103年間犯相同罪名,經本院以103年度東交簡字第37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斟酌被告屢犯相同類罪名,堪認被告確具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故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曾有前述公共危險案件被判刑之前科紀錄,當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枉顧公眾安全,仍心存僥倖,無照駕駛自用小客貨車於公眾往來之道路上,非但漠視自身安危,更枉顧公眾往來人車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所為非是。並審酌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幸即時為警攔查而尚未釀成車禍事故之實害,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06毫克而無照駕駛自用小客貨車之違反義務程度,自陳從事汽車修護工作、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暨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見警卷第1頁,本院卷第13頁個人基本資料)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謝長夏、陳金鴻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10月23日
臺東簡易庭法官鍾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許惠棋中華民國109年10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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