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聲字第351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9年聲字第351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07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3510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董展昀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09年度執聲字第173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董展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董展昀因竊盜等6罪,先後經判決確定,並經受刑人請求一併定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等語(原聲請書附表編號1有誤載之處,更正如附表編號1欄內所示)。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現行刑法第50條規定:「(第1項)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㈠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㈡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㈢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㈣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第2項)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是依現行法律規定,對於裁判前所犯數罪如有該條第1項但書各款所列情形,除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外,已不得併合處罰之。易言之,依現行刑法規定,裁判確定前所犯數罪兼有得易科罰金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如經受刑人請求,即得合併定應執行之刑。
三、本件受刑人所犯竊盜等6罪,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確定判決書可考,其中附表編號5、6部分,屬不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編號1至4部分,則屬得易科罰金之罪,並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一併定應執行刑,此有受刑人於民國109年8月19日出具之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在卷可稽,合於定執行刑之要件,本院審核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在最長刑期有期徒刑10月以上,合併刑期有期徒刑2年6月以下,審酌受刑人年富體健,不思以正當方法賺取金錢,一再破壞社會秩序,竊取他人財產之犯罪人格,及其中附表編號1至5部分前經另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已定應執行刑部分與附表編號6宣告刑總和(內部限制)為有期徒刑2年2月,暨受刑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本件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5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9月7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潘翠雪
法官陳俞婷法官曾德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怡君中華民國109年9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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