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字第197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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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聲字第19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20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197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謝明良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12年度執聲字第15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謝明良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謝明良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該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而附表編號
2、3所示之罪,其犯罪行為時間均在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期之前,而本院為上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從而聲請人向本院為本件聲請,核與上述規定均無不合,應予准許。爰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審酌其犯罪時間、所犯罪名、罪質類型暨其法益侵害性等整體犯罪情狀,以及受刑人經本院通知陳述意見而未回覆等情,定其應執行刑如
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2月20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陳乃翊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鄭如意中華民國112年2月20日附表:受刑人謝明良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民國)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民國)法院案號確定日期(民國)1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110年12月17日16時36分為警採集其尿液起往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本院111年度簡字第760號111年6月27日本院111年度簡字第760號111年7月26日2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111年1月13日16時為警採集其尿液起往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本院111年度簡字第760號111年6月27日本院111年度簡字第760號111年7月26日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111年7月6日7時之前96小時內本院111年度審簡字第2005號111年10月25日本院111年度審簡字第2005號111年12月27日備註:編號1、2經本院本院111年度簡字第760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確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