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重上字第67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0年重上字第67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1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重上字第672號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 陳君繐 訴訟代理人 鄭勵堅 律師
李佳玲 律師被上訴人即視同附帶上訴人 江健平 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群益金鼎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上列一人法定代理人 王濬智 上列一人訴訟代理人 劉耀邦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民國110年8月24日所為109年度重訴字第392號判決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提起附帶上訴,本院於111年4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原判決關於命群益金鼎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江健平連帶給付新臺幣肆萬壹仟肆佰玖拾陸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陳君繐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及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及附帶上訴費用均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上訴人江健平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上訴人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連帶債務人一人所為抗辯,形式上有利於其他連帶債務人者,其抗辯效力及於其他連帶債務人,故連帶債務人一人提起上訴,以非基於個人事由為上訴理由,形式上有利於其他連帶債務人,為求合一確定,上訴效力及於其他連帶債務人,法院應將其他連帶債務人列為視同上訴人。本件原審判命被上訴人連帶給付附表二所示民國107年9月至11月間手續費及證交稅損害新臺幣(下同)4萬1,496元本息(計算式如附表三備註5)部分,被上訴人群益金鼎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群益金鼎證券公司)聲明不服提起附帶上訴,其以非基於個人事由為上訴理由,形式上有利於未提起上訴之連帶債務人江健平,依上說明,視同江健平亦提起上訴,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伊為群益金鼎證券公司之客戶,江健平原為群益金鼎證券公司西松分公司營業員,受理客戶證券買賣下單及銷售國內外基金等金融商品,群益金鼎證券公司於105年起指定江健平擔任伊之業務員,因而得利用其職務上機會有下列行為:
㈠於106年11月,江健平向伊推銷虛構之新臺幣保本型商品基金
(下稱系爭基金),訛稱績效良好,且設有最低保本金額限制,致伊陷於錯誤,於106年11月10日交付現金50萬元予江健平,由江健平以其名義匯款至群益金鼎證券公司西松分公司客戶證券交割專戶內,江健平以其交易帳戶下單要預收款項之股票,俟該交易確定未成交後,群益金鼎證券公司則將該預收之款項退還至江健平個人帳戶內,江健平因此詐得50萬元,伊受有50萬元之財產上損害。
㈡於107年6月間,江健平再向伊以前揭話術推銷虛構之系爭基
金,致伊陷於錯誤,伊除自己購買該基金外,復代理訴外人即其孫 李銘哲李俊毅 (原名: 李宇捷 )、訴外人即其子 李文僑 購買,江健平利用伊交付現金或在銀行為伊填寫取款憑條之機會,在附表一「付款日期」欄所示時間,將如「付款金額」欄所示金額,侵吞入己或匯入其個人帳戶內,江健平因此詐得共計643萬1,770元(計算式如附表一備註欄所示)。㈢江健平自107年8月13日起,未經伊同意或授權,盜賣伊與李
文僑、訴外人即其配偶 李添福 所持有如附表二所示股票(下合稱系爭股票),嗣交割款匯入伊與李文僑、李添福彰化銀行(下稱彰銀)帳戶後,江健平向伊訛稱要辦理年底配息、配股之手續,令伊陷於錯誤,攜帶伊與李文僑、李添福之存摺及印章至彰銀西松分行,由伊在銀行取款憑條上蓋用自己或李文僑、李添福印章後,由江健平取得如附表三所示現金,或將如附表三所示金額匯入其個人帳戶內,江健平因此詐得共計989萬2,306元,加計因此支出之手續費及證券交易稅(下稱證交稅)後,上訴人、李文僑、李添福分別受有573萬4,245元、380萬2,063元、40萬6,700元之財產上損害(計算式如附表三備註欄所示)。江健平上開執行職務行為侵害伊、李銘哲、李俊毅、李文僑及李添福之財產權,群益金鼎證券公司為江健平之僱用人,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李銘哲、李俊毅、李文僑及李添福均將對被上訴人侵權行為等債權轉讓予伊等語。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8條第1項、第227條、第544條規定,求為命㈠被上訴人連帶給付994萬3,008元;㈡群益金鼎證券公司就原判決所命江健平給付693萬1,770元(已確定)部分負連帶給付責任,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原審就此部分判命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上訴人4萬1,496元,及自109年5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算之利息,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群益金鼎證券公司就其敗部分,分別提起上訴、附帶上訴,群益金鼎證券公司附帶上訴之效力及於江健平。其餘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下列第㈡項之訴部分廢棄。㈡⒈江健平應再給付上訴人990萬1,512元,及自109年5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群益金鼎證券公司應再與江健平連帶給付上訴人1,683萬3,282元,及自109年5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就附帶上訴之答辯聲明:附帶上訴駁回。
二、群益金鼎證券公司則以: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係由其匯款50萬元至伊交割專戶內。依證券商辦理財富管理業務應注意事項第2條第1項及第25條規定,申購基金時應先開立信託帳戶,並填具信託運用指示書,惟上訴人未能提出屬交易憑證之信託運用指示書,亦未能證明交易金錢流程係匯款至伊之帳戶內,又李銘哲、李俊毅及李文僑均未開立信託帳戶,無從認為江健平係假借職務上機會向上訴人及李銘哲、李俊毅、李文僑施以訛詐行為。又上訴人自92年6月起即委託伊交易股票,熟稔股票交割流程及對帳單格式,且出售系爭股票均在委託書上蓋印後,當面委託江健平出售,不得推諉不知系爭股票出售情事,又上訴人出售系爭股票後之交割款均匯入上訴人、李文僑及李添福帳戶內,上訴人經常補登存摺,自無不知股票遭售出之可能,上訴人卻提領或將該交割款轉匯至江健平帳戶內,上訴人係自行交付該等款項予江健平作場外投資,不得要求伊負僱用人連帶賠償責任。又依上訴人、李添福、李文僑與伊簽立之委託買賣證券受託契約書均約明,投資人若將印章、存摺等交由伊公司員工保管,因此所生損害應自行負責。又因上訴人係自行交付現金,或任令江健平在取款憑條上蓋用印章、代領款項、代為匯款,上訴人與有過失,對於損害之發生及擴大,有重要程度之參與。如認為本件群益金鼎證券公司應負賠償責任,請考量上訴人與有過失且過失情節重大,並為引起本件損害之原因,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亦應減輕或免除伊之賠償責任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免為假執行。附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群益金鼎證券公司之部分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附帶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江健平經合法通知,未於本院審理時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江健平原為群益金鼎證券公司西松分公司營業員,受理客戶
證券買賣下單及銷售國內外基金等金融商品,群益金鼎證券公司於105年起指定江健平擔任上訴人之業務員。
㈡群益金鼎證券公司未曾代理銷售系爭基金。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金錢、物品及孳息,應交付於委任人,民法第54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民法第227條定有明文。是上訴人依民法第544條、第227條為請求權,自以當事人間成立委任契約為要件。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定有明文。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為請求,則以江健平有侵權行為或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之不法行為,加損害於上訴人而致上訴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定有明文。末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是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
㈠106年11月匯款50萬元部分:
上訴人主張於106年11月,江健平向其推銷虛構之系爭基金,訛稱績效良好,且設有最低保本金額限制,致其陷於錯誤,於106年11月10日交付現金50萬元予江健平,江健平以其名義匯款至群益金鼎證券公司西松分公司客戶證券交割專戶內,江健平以其交易帳戶下單要預收款項之股票,俟該交易確定未成交後,群益金鼎證券公司則將該預收之款項退還至江健平帳戶內,江健平因此詐得50萬元,伊受有50萬元之財產上損害。上開行為係江健平任職群益金鼎證券公司時所為,且江健平係借用職務上機會所為,該公司就江健平之侵權行為亦應對其負同一之責任等語,群益金鼎證券公司抗辯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係由其匯款50萬元至群益金鼎證券公司交割專戶內等語。查,上訴人固提出新臺幣保本型商品產品說明書1份(見原審卷一第49至60頁),資為佐證江健平係藉職務上機會向其推銷虛構之基金,惟審酌該產品說明書內容僅關乎該商品結構、收益等,未能證明係江健平藉詞為群益金鼎證券公司之受僱人,系爭基金係群益金鼎證券公司推出之產品,推銷令上訴人購買,是難認上訴人此部分主張有據,無從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上訴人主張群益金鼎證券公司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應負僱用人責任,對其應負損害賠償之責等語,亦於法無據,礙難准許。
㈡上訴人交付如附表一所示款項部分:
⒈按上訴人與群益金鼎證券公司簽立之財富管理信託帳戶開戶
文件所附特定金錢信託投資國內外有價證券/基金信託契約書(下稱系爭開戶契約書)第3條第2項約定:「委託人所交付信託資金之種類、名稱、數量、幣別及價額,應符合受託人辦理特定金錢信託投資國內外有價證券相關法令及受託人相關作業規定,並依群益金鼎證券受託投資國內外有價證券暨信託運用指示書(以下簡稱『運用指示書』,以受託人所提供或規定之格式或經受託人同意收受之格式為限)、存款帳戶自動轉帳約定、或其他約定方式所載,且以經受託人同意收受者為限。」、第5條第1項約定:「一、受託人就本信託財產不具運用決定權,該運用決定權屬於委託人所有。受託人係依據委託人之運用指示,『以受託人名義』代委託人與交易相對人進行投資交易。」、第10條第1項約定:「一、受託人於指定扣帳日即進行電腦扣帳作業,自委託人指定之存款帳戶扣取信託資金、信託手續費及其他費用。委託人指定之存款帳戶因未留存足額扣款金額,致無法扣帳時,除委託人已另行終止扣款約定者外,將嗣委託人補足相關帳戶之金額後,自最近之約定扣款日,續行扣款。」、第12條第2項約定:「委託人指示受託人為信託資金之運用時,應依受託人之規定填寫相關申請文件,並應依其相關規定辦理。」⒉上訴人主張其於107年6月間,江健平以詐術推銷虛構之系爭
基金,致其陷於錯誤,其除自己購買該基金外,復代理李銘哲、李俊毅及李文僑購買,江健平利用其交付現金或在銀行為其填寫取款憑條之機會,在附表一「付款日期」欄所示時間,將如「付款金額」欄所示金額,侵吞入己或匯入其帳戶內,江健平因此詐得共計643萬1,770元,而江健平係以擔任群益金鼎證券公司營業員之機會,向其施以詐欺之行為,群益金鼎證券公司自應負僱用人之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等語,群益金鼎證券公司抗辯上訴人不能提出交易憑證,亦不能證明交易金錢流程係匯款至其帳戶內,又李銘哲、李俊毅及李文僑均未開立信託帳戶,無從認為江健平係假借職務上機會向上訴人及李銘哲、李俊毅、李文僑施以訛詐行為等語。查,上訴人固提出新臺幣保本型商品產品說明書1份、彰銀存摺存款帳號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上訴人彰銀00000000000000號帳戶活期儲蓄存款(證券戶)存摺封面暨內頁交易明細、李文僑彰銀帳號00000000000000號活期儲蓄存款(證券戶)存摺封面暨內頁交易明細、李文僑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封面暨內頁交易明細、李銘哲彰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封面暨內頁交易明細、李俊毅彰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封面暨內頁交易明細等件(見原審卷一第49至60、61至87、93至106、109至111、117至119頁),資為佐證江健平向其推銷虛構之系爭基金。惟該產品說明書未能證明江健平有向上訴人推銷虛構系爭基金,已如上述,再審諸上訴人提出之前開存摺封面暨內頁交易明細,江健平於如附表一之一編號1至3、5至6、9至12、14至17號所示「匯款日期」欄匯款時,註記「群益金鼎」等字樣,然匯款之帳號為江健平私人帳號,江健平註記「群益金鼎」字樣尚無從表彰係群益金鼎證券公司匯款。又稽以系爭開戶契約書第3條第2項、第5條第1項、第10條第1項、第12條第2項約定,如委託群益金鼎證券公司買賣基金,應透過約定之信託帳戶轉撥收付,並填具信託運用指示書,惟上訴人迄未能提出信託運用指示書,亦未能舉證證明除上訴人外,李文僑等人有依約開立信託帳戶,此外,上訴人復未能證明其金錢交易流程係匯款至群益金鼎證券公司帳戶內或江健平假借職務上機會向其推銷系爭基金,尚難僅憑上訴人交付現金或匯款予江健平,遽認江健平係執行職務,上訴人主張群益金鼎證券公司應與江健平連帶負損害賠償之責或群益金鼎證券公司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等語,應屬無稽,其主張俱為無理由。
㈢上訴人出售系爭股票及交付如附表三所示款項部分:
⒈按契約書內當事人之印章如係真正,而該當事人否認係其本
人所蓋乃至授權他人代蓋時,應由其負舉證責任;鑑於印章由本人或有權使用之人蓋用為常態,被人盜用或由無權使用之人蓋用為變態,主張該變態事實之當事人,自應就此印章被盜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19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上訴人主張系爭股票於附表二「交割日期」欄所示時間出售
,並支出如附表二「稅費支出」欄所示之稅金、手續費,取得如「股款入帳金額」欄所示交割款,匯入各股票持有人帳戶中,並提出李添福彰銀帳號00000000000000號活期儲蓄存款(證券戶)存款存摺封面暨內頁交易明細、群益金鼎證券公司庫存餘額表、群益金鼎證券公司109年10月15日(109) 群西松 字第2035號函檢附分戶歷史帳列印等件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139至142、147至149頁、卷二第19至89頁),上訴人主張可以採信。上訴人又主張系爭股票係遭江健平盜賣等語,群益金鼎證券公司抗辯上訴人自92年6月起即委託其交易股票,熟稔股票交割流程及對帳單形式,且出售股票時均在委託書上蓋印,以當面委託之方式委由江健平出售,又交割款均匯入上訴人、李文僑及李添福帳戶內,上訴人經常補登存摺,自無不知股票遭售出之可能等語。查,上訴人以江健平自行製作之客戶海內外投資現況查詢,資為證明江健平盜賣系爭股票,惟互核該客戶海內外投資現況查詢及群益金鼎證券公司出具之有價證券買賣對帳單(見原審卷一第143至145、533、539、543至545頁),內容格式編排、字體大小、項目等均大相逕庭,衡以上訴人自承自92年6月起即委託群益金鼎證券公司交易股票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89頁),何有可能未察覺江健平提出之客戶海內外投資現況查詢與群益金鼎證券公司出示之對帳單不同,又上訴人主張其從未收受群益金鼎證券公司寄出之對帳單等語,惟上訴人自承其一段時間就會去刷一次存摺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53頁),又交割款匯入上訴人、李文僑及李添福帳戶後,上訴人自行提領或匯款至江健平帳戶,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上訴人當知悉其帳戶內有股票交割款匯入,上訴人仍以未收取對帳單為詞推諉不知系爭股票出售等語,顯不足採。又群益金鼎證券公司提出上訴人、李文僑、李添福之委託書,上訴人就該等委託書不爭執印文真正,僅主張該等印章不是上訴人要蓋的等語(見本院卷第313至314頁),惟迄未能證明該等印章係遭盜蓋,是上訴人否認該等委託書之真正及內容,即無足取,稽之該等委託書(見本院卷第231至259、265至291、295頁),已載明委託所要出售之股票、股數及價格,益徵上訴人委託群益金鼎證券公司營業員江健平出售系爭股票,群益金鼎證券公司抗辯江健平並無盜賣系爭股票等語,尚非虛妄。
⒊上訴人主張股票交割款匯入其與李文僑、李添福彰銀帳戶後
,江健平向其訛稱要辦理年底配息、配股之手續,令其陷於錯誤,攜帶其與李文僑、李添福之存摺及印章至彰銀西松分行,由其在銀行取款憑條上蓋用自己或李文僑、李添福印章後,由江健平詐得如附表三所示現金等語,群益金鼎證券公司抗辯上訴人係自行交付該等款項予江健平作場外投資等語。查,衡以上訴人自92年6月起投資股票,已如上述,其對股票投資之配股、配息應甚為熟稔,甚難想像上訴人明知股票已出售,卻仍相信年底會有配息、配股,且認為配息、配股之方式係將現金交付證券公司營業員或匯款至營業員私人帳戶內,上訴人主張在在均與常情相悖,殊難採信。況上訴人 陳明 另買金融商品年底會配股配息(見原審卷二第414頁),足見上訴人係交付投資款予江健平進行投資,附表三款項非屬江健平盜領。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8條第1項、第227條、第544條,請求㈠被上訴人連帶給付4萬1,496元本息;㈡江健平再給付990萬1,512元本息;㈢群益金鼎證券公司應再與江健平連帶給付1,683萬3,282元本息,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判命被上訴人連帶給付4萬1,496元本息(即㈠)並為准免假執行宣告,容有未洽,被上訴人附帶上訴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改判如主文第三項所示。其他不應准許部分(即㈡㈢),原判決為上訴人敗訴之諭知,並駁回其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核無不合,上訴人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並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無理由,被上訴人之附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5月10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周美雲
法官古振暉法官江春瑩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1年5月10日
書記官學妍伶附表一編號付款人付款方式付款日期(民國)付款金額(新臺幣)備註1上訴人自上訴人於合作金庫銀行松興分行所開設之帳戶(帳號:0899000000000號)提款130萬元後,交付予江健平107年7月10日130萬元上訴人付款共計300萬元2交付現金60萬元予江健平107年7月60萬元3自上訴人於彰化銀行西松分行所開設之帳戶(帳號:00000000233700號,下稱上訴人之彰銀帳戶)匯款20萬元至江健平帳戶107年8月8日20萬元4自上訴人之彰銀帳戶匯款20萬元至江健平帳戶107年8月13日20萬元5自上訴人之彰銀帳戶匯款70萬元至江健平帳戶107年8月15日70萬元6李文僑自李文僑於彰化銀行西松分行所開設之帳戶(帳號:52415000000000號,下稱李文僑之彰銀帳戶)匯款280萬元至江健平帳戶107年7月11日280萬元李文僑付款共計344萬元7上訴人交付家中現金20萬元予江健平107年7月11日20萬元8自李文僑之彰銀帳戶匯款30萬元至江健平帳戶107年8月16日30萬元9自李文僑之彰銀帳戶匯款14萬元至江健平帳戶107年8月22日14萬元10李銘哲自李銘哲於華泰商業銀行所開設之帳戶(帳號:00000000-0號,下稱李銘哲之華泰帳戶)提領26萬元現金交付予江健平107年6月6日26萬元李銘哲付款共計28萬元11自李銘哲於彰化銀行西松分行所開設之帳戶(帳號:52415000000000號,下稱李銘哲之彰銀帳戶)提領2萬元現金交付予江健平107年6月11日2萬元12李俊毅自李俊毅即李宇捷於華泰商業銀行所開設之帳戶(帳號:00000000-0號,下稱李俊毅之華泰帳戶)提領20萬元現金交付予江健平107年6月6日20萬元李俊毅付款共計22萬元13自李俊毅於彰化銀行西松分行所開設之帳戶(帳號:52415000000000號,下稱李俊毅之彰銀帳戶)戶提領2萬元現金交付予被告江健平107年6月11日2萬元備註1、上訴人主張因購買虛擬金融商品所受之損害共計為329萬2,900元〔計算式:50萬元(即106年11月10日存款部分)+300萬元(即附表一編號1至5部分)-20萬7,100元(即附表一之一編號1至4部分)=329萬2,900元〕2、上訴人主張李文僑因購買虛擬金融商品所受之損害共計為318萬6,350元〔計算式:344萬元(即附表一編號6至9部分)-25萬3,650元(即附表一之一編號5至8部分)=318萬6,350元〕3、上訴人主張李銘哲因購買虛擬金融商品所受之損害共計為25萬3,420元〔計算式:28萬元(即附表一編號10至11部分)-2萬6,580元(即附表一之一編號9至13部分)=25萬3,420元〕4、上訴人主張李俊毅因購買虛擬金融商品所受之損害共計為19萬9,100元〔計算式:22萬元(即附表一編號12至13部分)-2萬0,900元(即附表一之一編號14至18部分)=19萬9,100元〕5、上訴人主張前揭1至4點,其所受之損害合計為693萬1,770元(計算式:329萬2,900元+318萬6,350元+25萬3,420元+19萬9,100元=693萬1,770元)附表一之一編號受款人匯款方式匯款日期匯款金額備註1上訴人江健平註記「群益金鼎」,匯款3萬6,100元至上訴人之彰銀帳戶107年8月10日3萬6,100元江健平匯款共計20萬7,100元2江健平註記「群益金鼎」,匯款5萬7,000元至上訴人之彰銀帳戶107年9月11日5萬7,000元3107年10月16日5萬7,000元4江健平匯款5萬7,000元107年11月20日5萬7,000元5李文僑江健平註記「群益金鼎」,匯款5萬7,000元至李文僑之彰銀帳戶107年8月10日5萬7,000元江健平匯款共計25萬3,650元6江健平註記「群益金鼎」,匯款6萬5,550元至李文僑於合作金庫銀行松興分行所開設之帳戶(帳號:0899000000000號,下稱李文僑之合庫帳戶)107年9月17日6萬5,550元7江健平存入現金6萬5,550元、6萬5,600元至李文僑之合庫帳戶107年10月26日6萬5,550元8107年11月20日6萬5,600元(上訴人僅主張6萬5,550元)9李銘哲江健平記住「群益金鼎」,匯款5,320元至李銘哲之彰銀帳戶107年7月11日5,320元江健平匯款共計2萬6,580元10107年8月10日5,320元11107年9月11日5,320元12107年10月16日5,320元13江健平匯款5,300元至李銘哲之彰銀帳戶107年11月20日5,300元14李俊毅江健平註記「群益金鼎」,匯款4,180元至李俊毅之彰銀帳戶107年7月11日4,180元江健平匯款共計2萬0,900元15107年8月10日4,180元16107年9月11日4,180元17107年10月16日4,180元18江健平匯款4,180元至李俊毅之彰銀帳戶107年11月20日4,180元附表二編號股票持有人交割日期遭交割股票(每股單價)稅費支出股款入帳日期股款入帳金额〔計算式:遭盜賣股票股數×每股單價-(手續费+交易税)〕備註1上訴人107年8月13日合晶5,000股(57.6元)手續费410元、交易税864元107年8月15日28萬6,726元上訴人所受之稅費損失共計為3萬0,822元中環1萬3,000股(6.83元)手續費127元、交易稅266元8萬8,397元禾伸堂1,000股(171.5元)手續費244元、交易稅514元17萬0,742元浩鑫1萬股(15.05元)手續費214元、交易稅225元15萬0,061元合晶149股(53.9元)手續費20元、交易稅24元7,987元2107年8月24日億光1,000股(31.5元)手續費45元、交易稅94元107年8月28日3萬1,361元富邦金1萬股(49.7元)手續費708元、交易稅1,491元49萬4,801元3107年8月31日達方5,000股(58.6元)手續費418元、交易稅879元107年9月4日29萬1,703元4107年9月3日鴻海2萬5,000股(80.1元)手續費2,850元交易稅6,000元107年9月5日199萬3,650元5107年9月7日台勝科2,000股(108.5元)手續費309元、交易稅651元107年9月11日21萬6,040元6107年9月10日國泰金9,000股(50.9元)手續費653元、交易稅1,374元107年9月12日45萬6,073元7107年10月8日乙盛-KY1萬股(30元)手續費428元、交易稅900元107年10月11日29萬8,672元8107年10月9日新光鋼6,000股(39.15元)手續費335元、交易稅704元107年10月12日23萬3,861元大亞2萬3,000股(12.6元)手續費413元、交易稅869元28萬8,518元9107年10月12日中磊5,000股(45.05元)手續費321元、交易稅675元107年10月16日22萬4,254元富邦上證正21萬9,000股(33.5元)手續費907元、交易稅636元63萬4,957元10107年10月16日千附4,000股(36.05元)手續費205元、交易稅432元107年10月18日14萬3,563元浩鑫1萬股(11.2元)手續費160元、交易稅336元11萬1,504元中信金9,000股(21.15元)手續費271元、交易稅571元18萬9,508元11107年10月17日浩鼎1,000股(131元)手續費187元、交易稅393元107年10月19日13萬0,420元聿新科5,000股(34.75元)手續費248元、交易稅521元17萬2,981元佰研4,000股(44元)手續費251元、交易稅528元17萬5,221元基亞4,000股(41.1元)手續費234元、交易稅493元16萬3,673元中鋼構3,000股(28元)手續費120元、交易稅252元8萬3,628元12107年10月22日科妍1,000股(67.5元)手續費96元、交易稅202元107年10月24日6萬7,202元友達5,000股(11.65元)手續費83元、交易稅174元5萬7,993元統懋1,000股(10.35元)手續費20元、交易稅31元107年10月26日1萬0,299元麗臺3,000股(11.1元)手續費47元、交易稅99元3萬3,154元聯一光1,000股(24.4元)手續費35元、交易稅73元2萬4,292元13107年10月29日潤泰全570股(76.1元)手續費62元、交易稅130元107年10月31日4萬3,184元14李添福107年10月22日開發金1萬2,000股(10.05元)手續費172元、交易稅361元107年10月24日12萬0,067元李添福所受之稅費損失共計為1,797元15107年10月24日中化2,000股(19.75元)手續費56元、交易稅118元107年10月26日3萬9,326元新光金3,000股(10元)手續費43元、交易稅90元2萬9,867元元大金3,000股(15元)手續費64元、交易稅135元4萬4,801元中信金1,000股(20.4元)手續費29元、交易稅61元2萬0,310元16107年10月26日原相2,000股(75.6元)手續費216元、交易稅452元107年10月30日15萬0,532元17李文僑107年8月13日中美晶3,000股(91元)手續費389元、交易稅819元107年8月15日27萬1,792元李文僑所受之稅費損失共計為1萬8,083元日電貿2,000股(67元)手續費191元、交易稅402元13萬3,407元奇力新1,000股(109.5元)手續費156元、交易稅328元10萬9,016元興勤1,000股(85.5元)手續費122元、交易稅256元8萬5,122元18107年9月3日鴻海1,000股共40次(80.1元)手續費4560元交易稅9600元107年9月5日318萬9,840元19107年10月18日元太3,000股(23.55元)手續費101元、交易稅211元107年10月22日7萬0,338元聯一光2,000股(20.1元)手續費57元、交易稅120元4萬0,023元乙盛-KY2,000元股(27.8元)手續費79元、交易稅166元5萬5,355元基亞3,000股(39.65元)手續費170元、交易稅356元11萬8,424元附表三編號受害人日期交付情形金額備註1上訴人107年7月3日自上訴人彰銀帳戶盜轉14萬元至江健平帳戶14萬元上訴人損失共計為570萬3,423元2107年8月29日自上訴人彰銀帳戶盜轉50萬元至江健平帳戶50萬元3107年8月31日以「群益金鼎」名目匯款43萬元至上訴人彰銀帳戶-43萬元4107年9月5日匯款6,350元至上訴人彰銀帳戶-6,350元自上訴人彰銀帳戶盜轉200萬元至江健平帳戶200萬元5107年9月12日自上訴人彰銀帳戶盜轉50萬元至江健平帳戶50萬元匯款4萬3,927元至上訴人彰銀帳戶-4萬3,927元6107年10月12日自上訴人彰銀帳戶盜領82萬1,051元82萬1,051元7107年10月16日自上訴人彰銀帳戶盜領85萬9,211元85萬9,211元8107年10月18日自上訴人彰銀帳戶盜領44萬4,575元44萬4,575元9107年10月19日自上訴人彰銀帳戶盜轉72萬5,923元至江健平帳戶72萬5,923元10107年10月24日自上訴人彰銀帳戶盜領12萬5,195元12萬5,195元11107年10月26日自上訴人彰銀帳戶盜領6萬7,745元6萬7,745元12李添福107年10月24日自李添福彰銀帳戶盜領12萬0,067元12萬0,067元李添福損失共計為40萬4,903元13107年10月26日自李添福彰銀帳戶盜領13萬4,304元13萬4,304元14107年10月30日自李添福彰銀帳戶盜領15萬0,532元15萬0,532元15李文僑107年8月23日匯款4萬元至李文僑彰銀帳戶-4萬元李文僑損失共計為378萬3,980元16107年8月27日自李文僑彰銀帳戶盜轉35萬元至被告江健平帳戶35萬元17107年9月5日匯款1萬0,160元至李文僑彰銀帳戶-1萬0,160元自李文僑彰銀帳戶盜轉320萬元至江健平帳戶320萬元18107年10月22日自李文僑彰銀帳戶盜轉28萬4,140元28萬4,140元備註1、上訴人主張遭江健平盜賣及盜領之損失共計為573萬4,245元〔計算式:570萬3,423元(即附表三編號1至11部分)+3萬0,822元(即附表二之稅費損失總額)=573萬4,245元〕2、上訴人主張李添福遭江健平盜賣及盜領之損失共計為40萬6,700元〔計算式:40萬4,903元(即附表三編號12至14部分)+1,797元(即附表二之稅費損失總額)=40萬6,700元〕3、上訴人主張李文僑遭江健平盜賣及盜領之損失共計為380萬2,063元〔計算式:378萬3,980元(即附表三編號15至18部分)+1萬8,083元(即附表二之稅費損失總額)=380萬2,063元〕4、上訴人主張前揭1至3點,其所受損失合計為994萬3,008元(計算式:573萬4,245元+40萬6,700元+380萬2,063元=994萬3,008元)5、上訴人主張於107年9月至11月間遭江健平盜賣股票,所受手續費及證交稅之損害共計4萬1,496元(計算式:2,850元+6,000元+309元+651元+653元+1,374元+428元+900元+335元+704元+413元+869元+321元+675元+907元+636元+205元+432元+160元+336元+271元+571元+187元+393元+248元+521元+251元+528元+234元+493元+120元+252元+96元+202元+83元+174元+20元+31元+47元+99元+35元+73元+62元+130元+172元+361元+56元+118元+43元+90元+64元+135元+29元+61元+216元+452元+4,560元+9,600元+101元+211元+57元+120元+79元+166元+170元+356元=4萬1,496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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