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度上訴字第131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上訴字第131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1年度上訴字第1316號第三人成翔通運有限公司代表人 張翔政 本院111年度上訴字第1316號上訴人即被告張翔政廢棄物清理法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文成翔通運有限公司應參與本案沒收程序。
理由
一、按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5項規定:「犯本條之罪者,其墾殖物、工作物、施工材料及所使用之機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且為刑法第38條第2項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查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張翔政本案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第4款前段及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4項、第1項等犯罪,係使用第三人成翔通運有限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曳引車,此有經濟部商業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車號000-0000之查詢汽車車籍資料在卷(見原審卷第117、119至120頁)可稽,故上開扣案營業曳引車係登記在成翔通運有限公司名下,而為該公司所有,且提供被告本案作為運輸、傾倒廢棄物之用,依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5項採義務沒收規定,則成翔通運有限公司前開營業曳引車即有遭沒收之可能。又財產可能被沒收之第三人得於本案最後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向該管法院聲請參與沒收程序;第三人未為聲請,法院認有必要時,應依職權裁定命該第三人參與沒收程序,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2第1項、第3項亦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倘法院依審理結果,認為第三人之財產符合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5項義務沒收之規定,於有必要時,應依職權裁定命該第三人參與沒收程序之義務。
二、本案被告因前揭廢棄物清理法、水土保持法等罪名,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倘此情屬實,則被告以成翔通運有限公司登記所有之營業曳引車以為犯案工具,得否依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5項規定諭知沒收,即有待釐清。為兼顧成翔通運有限公司參與訴訟程序之保障,認本案有依職權命該第三人參與沒收程序之必要。
三、謹訂於民國111年9月29日上午9時15分,在本院刑事第22法庭行審判程序,參加人應依期到庭或委任代理人參與沒收程序,並得請求調查有利之證據,就沒收其財產之事項,準用被告訴訟上權利之規定,參與人經合法傳喚或通知而不到庭者,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7規定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2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7月29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紀文勝
法官紀佳良法官賴妙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林玉惠中華民國111年7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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