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度聲字第11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聲字第11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119號聲請人 曾秀麗 訴訟代理人 陳志明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南山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間給付保險金事件(本院110年度保險上易字第3號),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爰依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及依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規定,聲請交付本院110年度保險上易字第3號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於民國110年8月3日、110年9月27日、110年11月17日之準備、言詞辯論程序之法庭錄音光碟,以證明上開期日中兩造言詞辯論、物證、人證及鈞院針對當事人審問與得調查之物等語。
二、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前3條所定法庭之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等相關事項之辦法,由司法院定之,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前段、第90條之3定有明文。
又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司法院於104年8月7日以司法院院台廳司一字第1040021530號令修正發布及同日施行之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亦有明文。再為使訴訟資源合理有效運用,避免訴訟資料長期處於不確定而影響裁判安定性,故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前段乃明定上開聲請權人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六個月內為之(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立法理由參照)。
三、經查:本院110年度保險上易字第3號給付保險金事件為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該案件於民國110年12月8日判決時即告確定,有本院書記官維護辦案進行簿可查。聲請人即上開案件之上訴人曾秀麗遲至111年7月26日始向本院聲請交付該案110年8月3日、110年9月27日、110年11月17日之準備、言詞辯論程序之法庭錄音光碟,有聲請狀上本院收狀日期章戳可按,顯已逾裁判確定後6個月之聲請期限,其聲請為不合法,不應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7月29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林慧貞
法官劉惠娟法官王怡菁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盧威在中華民國111年7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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