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度附民字第6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附民字第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4月07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11年度附民字第68號原告 詹明航 被告 孟祥潔
陳彥瑄
蔡宇軒
陳哲豪
張裕宗
黃永吉 吳孟謙
李治澄 上列被告等因強盜等案件(本院110年度上訴字第1186號),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88條前段、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等因強盜等案件,前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民國110年4月21日以109年度訴字第712號判決分別判處罪刑在案,檢察官及被告孟祥潔、陳彥瑄、蔡宇軒、陳哲豪、張裕宗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10年度上訴字第1186號審判,於111年2月15日辯論終結,並於111年3月1日宣判,有本院審判程序筆錄、刑事判決可稽。原告於本院上開刑事訴訟辯論終結後,始於同年3月22日對被告等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有蓋於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上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收狀章戳足憑,是原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於法未合,且屬無從補正之事項,揆諸前開規定,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則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4月7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蔡名曜
法官黃玉琪法官林宜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狀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提出繕本)。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謝安青中華民國111年4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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