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聲再字第18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再字第186號再審聲請人即受裁定人 溫鋒森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裁判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及聲明異議案件,對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0月31日108年度簡字第1240號刑事確定判決及本院中華民國110年1月26日110年度抗字第96號刑事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聲請再審,由判決之原審法院管轄」、「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26條第1項、第433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原審法院,係指最後事實審之法院而言;又刑事訴訟之再審制度,係為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而設之救濟程序,故為受判決人利益聲請再審者,必其聲請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款至第6款或第421條所定之情形,始得為之,此與非常上訴程序旨在糾正確定裁判之審判違背法令者,並不相同,如對於確定裁判認係以違背法令之理由聲明不服,則應依非常上訴程序尋求救濟。質言之,當事人得聲請再審者,以「確定判決」為限,「裁定」不得作為聲請再審之對象,觀之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421條、第422條分別規定得為聲請再審對象者為「有罪之判決」、「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有罪、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自明,故不論對於程序上事項之裁定,抑或實體上事項之裁定,均不得聲請再審(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73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㈠再審聲請人 温鋒森 (下稱再審聲請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民國108年10月31日以108年度簡字第1240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並於108年12月5日確定在案等情,有上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則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上開確定判決之原審法院,應係最後事實審法院,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是再審聲請人倘欲就該確定判決聲請再審,自應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為之,始為適法。然再審聲請人誤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再審,核屬違背程序規定,且無從補正,而應予以駁回。
㈡至再審聲請人對本院110年1月26日所為110年度抗字第96號裁
定聲請再審一節,揆諸前開說明,該裁定並非再審對象,再審聲請人對之聲請再審,於法未合,顯與程序規定有違,且無從補正,亦應予以駁回。
三、末按「聲請再審之案件,除顯無必要者外,應通知聲請人及其代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但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陳明不願到場者,不在此限」,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定有明文。又聲請再審原則上應踐行訊問程序,徵詢當事人之意見以供裁斷,惟基於司法資源之有限性,避免程序濫用(即「顯不合法」或「顯無理由」),或欠缺實益(即「顯有理由」),於顯無必要時,得例外不予開啟徵詢程序。則此所指「顯不合法」或「顯無理由」,應係指聲請之不合法或無理由具有「顯然性」,亦即自形式觀察即得認其再審聲請係「不合法」或「無理由」,而屬重大明白者而言(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261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自形式觀察,即可認聲請人聲請再審有上述程序違背規定之處,本院爰認無踐行前開通知到場及聽取意見程序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7月29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張國忠
法官李雅俐法官陳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書狀(須附繕本)。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蔡皓凡中華民國111年7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