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度抗字第28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抗字第28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11年度抗字第281號抗告人 克明宮 法定代理人 楊非武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祭祀業新文社間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5月19日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字第9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除別有規定外,不得抗告,
民事訴訟法第483條定有明文。又選任特別代理人之裁定及駁回選任特別代理人聲請之裁定,倘係於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者,均不得抗告,僅於訴訟繫屬前所為者,始得為抗告(最高法院88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次按對於不得抗告之裁定提起抗告者,其抗告為不合法,而抗告不合法者,抗告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準用同法第444條第1項本文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抗告人於民國111年2月17日以祭祀業新文社為被告,起訴請求確認抗告人與祭祀業新文社為同一權利主體,同時向原法院聲請為祭祀業新文社選任特別代理人,該訴訟事件經原法院以111年度訴字第89號號受理在案(下稱本案訴訟),並經原法院於111年5月19日裁定駁回抗告人選任特別代理人之聲請等情,有民事起訴狀及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狀附卷可稽。核原法院駁回選任特別代理人聲請之裁定,係於本案訴訟之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揆諸前開說明,不得抗告,是抗告人對之提起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至原裁定正本教示欄誤載:「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等語,惟裁定得否抗告係基於法律規定,抗告人就原裁定不得抗告,已如前述,殊不因原裁定教示欄誤載為得抗告而受影響,併此指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7月29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林慧貞
法官莊嘉蕙法官劉惠娟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陳文明中華民國111年7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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