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聲字第134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1349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受刑人蔡昆霖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11年度執聲字第59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蔡昆霖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肆月。
理由受刑人蔡昆霖因妨害自由數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數罪中雖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列情形,惟受刑人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等情,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足稽。茲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審酌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2所示為共同犯強制罪,罪質相仿;附表編號3所示為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信用卡罪,與強制罪部分比較,罪質不同,犯罪時間亦間隔約10個月之久,另受刑人目前38歲,有工作能力,應給予其有復歸社會更生之可能性,兼衡罪責相當、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曾定過應執行刑之折算比例及參考受刑人對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無意見,爰就所宣告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7月29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林清鈞
法官郭瑞祥法官簡婉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林書慶中華民國111年7月29日附表:受刑人蔡昆霖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罪名共同犯強制罪共同犯強制罪宣告刑有期徒刑5月有期徒刑7月犯罪日期107年4月9日107年2月底某日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臺中地檢108年度偵字第12928、23932號、25742號臺中地檢108年度偵字第12928、23932號、25742號最後事實審法院中高分院中高分院案號111年度上訴字第102號111年度上訴字第102號判決日期111年3月31日111年3月31日確定判決法院中高分院中高分院案號111年度上訴字第102號111年度上訴字第102號判決確定日期111年3月31日111年5月2日是否得為易科罰金之案件是否備註臺中地檢111年度執字第5805號臺中地檢111年度執字第5806號編號2、3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2月附表:受刑人蔡昆霖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3罪名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信用卡罪宣告刑有期徒刑2年10月犯罪日期108年2月間至同年4月29日止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臺中地檢108年度偵字第12928、23932號、25742號最後事實審法院中高分院案號111年度上訴字第102號判決日期111年3月31日確定判決法院中高分院案號111年度上訴字第102號判決確定日期111年5月2日是否得為易科罰金之案件否備註臺中地檢111年度執字第5806號編號2、3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2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