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度基簡字第83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基簡字第83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18日

裁判案由:給付借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基簡字第838號原告萬榮行銷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10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伍仟參佰玖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貳拾玖萬玖仟玖佰貳拾玖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參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萬伍仟參佰玖拾肆元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89年1月11日與訴外人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訂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約定以GEORGE&MARY現金卡為工具循環使用。不料被告未依約給付,尚積欠本金新臺幣(下同)299,929元、未收利息5,366元、自94年1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及帳務管理費99元未清償,上開債權經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讓與原告,已公告在95年12月1日民眾日報等語,並提出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債權讓與證明書、95年12月1日民眾日報及交易記錄一覽表等件影本為證。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前揭證據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屬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定訴訟標的金額在500,00
0元以下之財產權訴訟,本院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即第1審裁判費3,310元,由被告負擔。中華民國96年10月18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陳湘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6年10月18日
書記官王佩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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