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度基簡字第51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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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基簡字第51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18日
裁判案由:給付借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基簡字第514號原告有限責任基隆第一信用合作社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10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陸仟參佰柒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二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十三點一八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六年三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捌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柒萬陸仟參佰柒拾壹元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4月8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5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為5年,以每1個月為1期依年金法按期平均攤還本息,利息依原告所訂基準放款利率加碼年息9.285%按月計付,並於原告調整基準放款利率時隨同調整,如未按期攤還本息,即喪失期限利益,並應自逾期之日起在6個月以內者,按借款利率10%,超過6個月者,按借款利率20%計付違約金。不料被告僅付至96年2月8日該期止之本息,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違約金,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二、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及繳息明細表等件影本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屬實。被告辯稱其並非不願意還款,是因為工作不順利才無法如期清償等語即使屬實,亦非得以免除或緩期清償之事由,仍應依其與原告簽訂的借據負清償責任。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定訴訟標的金額在500,00
0元以下之財產權訴訟,本院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四、本件訴訟費用即第1審裁判費1,880元,由被告負擔。中華民國96年10月18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陳湘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6年10月18日
書記官王佩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