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3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3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21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收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35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聲請人對違禁物聲請宣告沒收(97度年度聲沒字第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貳級毒品MDMA參顆(合計毛重零點捌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按民國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刑法(以下簡稱新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及第2項關於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沒收之規定,相較於修正前之同條項相關規定,僅係文字上之修正,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又新刑法第40條第2項就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之規定,相較於修正前之第40條但書相關規定,亦僅項次有所變更,同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是依新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所採之「從舊從輕」原則,本件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8條條第1項1款、第2項及第40條但書等相關規定,合先敘明。次按查獲之第1、2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94年度毒偵字第820號),業經不起訴處分,惟所扣案之MD
MA3顆(合計毛重0.8公克),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所規定之違禁物,爰依法聲請裁定沒收並銷燬之等語。
三、經核扣案之MDMA3顆(合計毛重0.8公克),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之第2級毒品,屬於違禁物,爰依首開法條規定予以宣告沒收銷燬之。
中華民國97年1月2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楊仲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1月23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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