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補字第42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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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補字第42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06日
裁判案由:第三人異議之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補字第421號原告修緣鋼鐵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沈以軒 律師上列原告與被告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復未於訴狀載明系爭訴訟標的價額,使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以裁定命原告補繳裁判費,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五日內查報系爭訴訟標的價額(如補正買賣車輛契約書或系爭車輛市場交易價格證明文件),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按系爭訴訟標的價額補繳裁判費(未查報標的價額或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應參照同法第77條之12規定,暫先繳納新台幣壹萬柒仟叁佰叁拾伍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99年10月6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劉台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中華民國99年10月6日
書記官曹瓊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