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5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15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給付借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152號原告有限責任基隆第一信用合作社法定代理人 黃澤青 訴訟代理人 褚宏晉 被告 林倖
財源 許蕙欣 原名 方蕙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5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陸萬陸仟玖佰叁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年七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點二六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年八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仟叁佰柒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等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均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均先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林倖於民國(下同)99年3月30日邀同被告方財源、許蕙欣(原名方蕙欣)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9年3月30日起至104年3月30日止,被告 林倖應 自借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利息按原告基準利率加碼年息3.97%計算,並隨原告基準利率變動而調整,倘被告林倖逾期清償本息,則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加計違約金,並約定如未依約履行,即喪失一切期限利益,所有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林倖僅繳至100年7月30日止之本息,其後即未再依約支付,尚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依約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而被告方財源、許蕙欣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借據、授信約定書、存放款牌告利率表、放款交易明細各1件影本為證,而被告等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準備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1年5月31日
民事庭法官姚貴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5月31日
書記官莊惠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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