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55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宣告沒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550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美玲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100年度速偵字第255號),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1年度執聲字第39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麻將牌壹副、搬風骰子壹顆、骰子叁顆、牌尺肆支及抽頭金新臺幣壹佰元均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謝美玲因賭博案件,業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規定,以100年度速偵字第255號為緩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民國100年5月27日以100年度上職議字第6984號駁回再議確定。扣案之麻將牌一副(含搬風骰子一顆、骰子三顆、牌尺四支)及抽頭金新臺幣(下同)一百元,分別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及因犯罪所得之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之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
9條之1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前因涉犯刑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嫌,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0年5月17日以100年度速偵字第255號為緩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100年5月27日以10
0年度上職議字第6984號處分書駁回再議確定,嗣於101年
5月26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前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處分書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緩起訴處分期滿報結簽呈在卷可稽。扣案之麻將牌一副、搬風骰子一顆、骰子三顆、牌尺四支及抽頭金一百元,業據被告於檢察官偵訊時自承:賭具係伊提供、由伊抽頭等語(偵查卷第37頁),足認前揭麻將牌一副、搬風骰子一顆、骰子三顆及牌尺四支均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前揭一百元則係被告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檢察官聲請將上開扣案物品單獨宣告沒收,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259條之1,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5月3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張婷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5月31日
書記官連懿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