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2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12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給付借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126號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訴訟代理人 范綱良 被告 杜錦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5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貳萬肆仟壹佰壹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貳拾玖萬玖仟捌佰叁拾陸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一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捌萬柒仟貳佰柒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柒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杜錦屏向原告請領信用卡及預備金信用貸款使用,詎被告未依約繳納之帳款尚有如主文第一項、第二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迄未清償,上開債務經原告多次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依兩造信用卡會員約定條款第24條及預備金信用貸款約定書第8條規定,被告就該債務已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為此提起本訴,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第二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Yoube預備申請書暨約定書、信用卡簡易申請書暨會員約定條款、催收帳卡查詢清單、消費明細帳單等件影本為證,核屬相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原告之主張,自堪信屬實。從而,原告依信用貸款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第二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陸仟柒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5月31日
民事庭法官黃永定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5月31日
書記官潘端典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