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聲字第35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35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06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358號聲請人甲○○相對人乙○○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供擔保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第1項規定聲請返還提存物或保證書者,應向命供擔保之法院為之(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55號裁定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請求返還其依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6年度裁全字第9008號民事裁定而提供之提存物,是依上開說明,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自應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管轄,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提出聲請,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該管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10月6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朱漢寶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9年10月7日
書記官林玲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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