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簡上字第1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19日
裁判案由:侵入住宅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簡上字第125號上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水圳上列上訴人因被告侵入住宅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01年3月27日101年度簡字第545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01年度偵字第2191號),提起上訴,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林水圳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審理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審判長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簡易判決之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證據部分,增補被告於原審及本院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第一審簡易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未經告訴人林寶樹及甲女(卷內代號0000-000000,姓名年籍詳卷,林寶樹為照顧母親所僱用之外籍看護)之同意,擅自侵入甲女所居住且為林寶樹所有之臺南市○○區○○○○街○○巷○○號住宅內,侵入後復意圖對甲女為猥褻或性騷擾之舉動,使甲女產生莫大之恐慌,嚴重破壞甲女之居住安寧,犯罪所生之危害甚大,犯後又否認犯行,飾詞狡辯,態度不佳,原審僅量處拘役10日,顯未合理審酌被告犯罪所生危害及其犯後態度,失之過輕,請求撤銷原判決,改判有期徒刑6月等語。經查:
(一)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遽指為違法;又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裁判要旨參照)。
(二)原審以本案罪證明確,對被告論以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罪,並審酌被告任意進入告訴人屋內,妨害告訴人居住安寧,犯後一再否認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10日,同時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未逾越法定刑度。
(三)被告於本院坦承其未經同意任意侵入告訴人住宅,其原租住於臺南市○○區○○○○街○○巷○○號,與告訴人住宅相距甚近,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告訴人林寶樹要求被告以搬遷方式作為本案解決之道,雙方達成協議,被告同意於101年9月底前搬離上開租屋處,且新居地點須距離告訴人住宅100公尺以外,嗣被告即另覓居所,於101年9月25日承租臺南市○○區○○○街○○巷○號之F5居住,該地點與告訴人住宅相距約2.2公里,有被告提出之房屋租賃契約書、本院依職權查詢之地圖資訊各1份在卷可稽,堪認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確實履行搬遷協議。
(四)檢察官固以被告侵入告訴人住宅後,意圖對甲女為猥褻或性騷擾之舉動,認為被告犯罪所生危害重大,惟如上述,被告業已應告訴人林寶樹要求,依約搬遷完畢,不再與告訴人為鄰,衡情,此舉應足以解除甲女之不安,且住居之遷移,應有相當之勞費及不便,被告願以搬遷方式化解告訴人之疑慮,足認其已積極彌補所犯,應有悔過之誠,加以被告並無任何前科,有其前案紀錄表可稽,本院斟酌上情,認原審之量刑,並無不當,應予以尊重,從而,檢察官指摘原審量刑過輕,提起上訴,請求撤銷改判為有期徒刑6月,尚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3條、第364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粟威穆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1年10月19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莊玉熙
法官魏玉英法官周宛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黃傳鈞中華民國101年10月19日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侵入住居罪)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