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3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13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給付借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137號原告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淮舟 訴訟代理人 廖儒良 被告 郭俊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5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叁萬肆仟玖佰貳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二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一點九三五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捌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7年12月25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3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7年12月25日起至112年12月25日止,被告應自借款日起,依年金法於每月25日平均攤還本息,利息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年息0.9%計算,其中由政府固定補貼利率年息0.7%機動計算,即被告實際應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年息0.2%機動計算,並隨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調整而調整,並約定如未依約履行,即喪失一切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且除按約定利率計息外,另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應付息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之10%,逾期在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之20%計算違約金。詎被告自98年10月25日起即未依約清償本息,經原告依本院100年度司執清字第7850號強制執行程序拍賣抵押物並經抵充部分欠款後,被告尚欠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增補借據、放款戶資料一覽表查詢、往來明細查詢、郵局存款利率表、本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各1件影本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本院審酌原告所提之上開事證與其主張之內容相符,應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5月31日
民事庭法官姚貴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5月31日
書記官莊惠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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