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130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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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13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1309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榮福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646
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李榮福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警方密錄器錄影畫面截圖2張」、「告訴人 嚴仁亨 民國111年9月10日之衛生福利部臺南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被告李榮福於準備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先前於111年9月10日
因駕駛堆高機意外造成告訴人受傷,已賠償新臺幣(下同)
600元與告訴人,本件告訴人於111年9月23日飲酒後,意識及精神狀態不佳,又趁被告在工地內駕駛堆高機時,上前以先前之意外事故向被告稱:「討個幾百塊紅包不過份吧」等語,被告不堪告訴人糾纏,徒手毆打告訴人臉部,造成告訴人受有頭部挫傷併右眼眶周圍組織瘀腫(約6×3.5公分)之傷害,傷勢非輕,對他人之身體法益欠缺尊重,所為誠屬不該,迄今仍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有本院112年3月27日公務電話紀錄1份在卷可參(訴字卷第25頁)。
又被告前雖有因未經許可無故寄藏手槍、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惟並無其他暴力犯罪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簡字卷第9頁至第19頁)。復衡酌本件係告訴人於酒醉情形下,自行上前與被告發生衝突,並非由被告主動尋釁所致,且被告自述係為擺脫告訴人糾纏,情急之下始揮拳毆打告訴人,犯罪動機與一般因細故心生不滿、單純以暴力宣洩情緒之情形有別,兼衡被告犯後始終坦承有揮拳毆打告訴人致其受傷之事實,並於本院就所涉傷害犯行坦承不諱,及於本院自承為技術學院肄業之智識程度,已婚、無子女,目前從事堆高機及粗工工作,如有與廠商簽約,每月收入扣除堆高機消耗品等成本後,約有2萬元至3萬元,並獨自租屋居住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訴字卷第41頁至第4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
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梓榕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振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5月29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陳品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趙建舜中華民國112年5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