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司養聲字第23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認可收養未成年子女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司養聲字第235號聲請人即收養人 方育翔 聲請人即被收養人 李佳芯
李泓邑 法定代理人 黃珮慈 關係人 李冠霖 上列聲請人聲請認可收養未成年子女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認可甲○○(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自民國111年11月29日起收養乙○○(女、民國0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丙○○(男、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養子女。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收養子女,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法院為未成年人被收養之認可時,應依養子女最佳利益為之;收養自法院認可裁定確定時,溯及於收養契約成立時發生效力,但第三人已取得之權利,不受影響;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父母之同意,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父母之一方或雙方對子女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有其他顯然不利子女之情事而拒絕同意。二、父母之一方或雙方事實上不能為意思表示。前項同意應作成書面並經公證,但已向法院聲請收養認可者,得以言詞向法院表示並記明筆錄代之。第一項之同意,不得附條件或期限;被收養者未滿七歲時,應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為並代受意思表示。滿七歲以上之未成年人被收養時,應得其法定代理人之同意。被收養者之父母已依前二項規定以法定代理人之身分代為並代受意思表示或為同意時,得免依前條規定為同意;夫妻收養子女時,應共同為之,但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之子女時,得單獨為之;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之子女時,應長於被收養者十六歲以上;民法第1079條第1項、第1079條之1、第1079條之3、第1076條之1、第1076條之2、第1074條第1款、第1073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083條之1規定,法院依第1079條之1規定為裁判時,準用第1055條之1之規定,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再以,父母或監護人因故無法對其兒童及少年盡扶養義務而擬予出養時,應委託收出養媒合服務者代覓適當之收養人,但下列情形之出養,不在此限:(一)旁系血親在六親等以內及旁系姻親在五親等以內,輩分相當。(二)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子女;法院認可兒童及少年之收養前,得採行下列措施,供決定認可之參考:(一)命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其他適當之團體或專業人員進行訪視,提出訪視報告及建議,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6條第1項、第17條第2項亦有明文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收養人為被收養人生母之配偶,收養人與被收養人生母戊○○於民國(下同)111年11月20日結婚,婚後共同照顧扶養被收養人,與被收養人二人互動相處融洽,欲與被收養人建立一個家庭及建立法律上的親子關係,爰檢具相關文件向法院聲請認可等語。
三、經查:㈠聲請人即收養人與被收養人二人之生母為夫妻,被收養人為
未滿7歲之未成年人,收養人長被養人16歲以上,被收養人之生母同意出養,並代為與收養人於111年11月29日成立收養契約,有卷附收養契約書、戶籍謄本等可參;並經收養人及被收養人之生母於本院112年4月28日調查時,到院陳述同意本件收養,並皆表示瞭解收養後所生之法律關係,核其所述與前揭資料相符,足認本件兩造確有成立收養契約之真意。
㈡至於關係人即被收養人生父丁○○部分,經本院通知未到庭,
參諸被收養人生母戊○○於上開調查程序所述:「與生父很久沒有聯繫,被收養人丙○○出生後即不常回家,生父因債主找到家裡出去躲債後即未曾回家,離婚訴訟時也沒出現,未給付扶養費,也沒有探視小孩。」等語,有本院112年4月28日調查筆錄在卷可稽,生父對於被收養人有未盡保護教養義務之情,堪可認定,本件收養自可無須得其同意。
㈢本院依職權函請臺南市童心園社會福利關懷協會對收養人、
被收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進行訪視,據其提出訪視調查報告之評估建議略以:「收養人與法定代理人國中同窗且雙方家庭維持往來,雖婚齡尚短,為了能讓兩被收養人與同齡孩子一樣享有父母疼愛的健全家庭生活,欲透過法律程序建立親子關係,不希望兩被收養人因缺乏父親角色關愛而在成長過程中留下缺憾,且兩收養人跟前跟後的黏著收養人,依賴收養人,由收養人收養被收養人應無不妥。」等語,此有該協會112年1月16日南市童心園(養聲)字第11222010號函附收養事件訪視調查報告乙份在卷可參。
四、本院參酌前開訪視調查報告,並審酌收養人所提健康之檢查報告及其財產所得相關資料等,認收養人在家庭狀況、經濟能力等方面,應足以使被收養人受良好之照顧,且收養人展現承擔親職角色之實際行動,生活上亦有實質照顧被收養人,被收養人並認知收養人為父親之角色,收養人與被收養人已建立實質親子依附關係,由收養人收養被收養人,能促進被收養人此成長階段之心理歸屬與安全依附感受,有助於其身心發展,符合被收養人最佳利益。綜上,本件聲請核與首揭規定相符,基於被收養人之最佳利益考量,其聲請應予認可,並自本裁定確定時起,溯及於111年11月29日簽訂收養書面契約時發生效力。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3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六、如對本裁定不服須於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2年5月29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宋凰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