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22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22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代位分割遺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229號原告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訴訟代理人 陳冠蓁
黃俊彰 被告 童洪森
童嘉銘
童惠芳
童惠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代位人 童嘉鵬 及被告間就如附表一所示之公同共有遺產准予分割,分割方法為:其中編號1至5所示之不動產,按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編號6至16所示之財產,按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別取得。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童洪森、童嘉銘、童惠芳、童惠珍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童嘉鵬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125,923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經原告取得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度司執字第3473號債權憑證。被繼承人 童德來 於民國111年2月2日死亡後,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下稱系爭遺產),由童嘉鵬與被告童洪森、童嘉銘、童惠芳、童惠珍共同繼承,並已辦妥繼承登記而為公同共有,惟被告尚未辦理分割登記,原告無法進行拍賣。系爭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童嘉鵬怠於行使遺產分割請求權,且已陷於無資力,致原告無法對之取償。為此,爰依民法第242條及第1164條規定代位童嘉鵬請求分割系爭遺產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童洪森、童嘉銘、童惠芳、童惠珍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度司執字第3473號債權憑證、土地登記謄本暨異動索引、本院民事執行處111年12月22日南院武111司執迅字第135203號函及全體繼承人戶籍謄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9-57、105-153頁),並有臺南市東南地政事務所112年2月16日函文檢送111年普字第113920號繼承登記案件資料、臺南市政府財政稅務局臺南分局111年2月15日函檢送臺南市○區○○路○段000巷000弄0號房屋稅籍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81-93頁),被告童洪森、童嘉銘、童惠芳、童惠珍於相當期間受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供本院參酌,本院依上開證據調查之結果,應堪認原告之前揭主張為真實。
(二)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名義行使其權利,為民法第242條前段所明定。此項代位權行使之範圍,就同法第243條但書規定旨趣推之,並不以保存行為為限,凡以權利之保存或實行為目的之一切審判上或審判外之行為,諸如假扣押、假處分、聲請強制執行、實行擔保權、催告、提起訴訟等,債權人皆得代位行使(最高法院69年度台抗字第240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代位人童嘉鵬積欠原告上開債務迄未清償,原告應有保全債權之必要。童嘉鵬因繼承而公同共有系爭遺產,無不能分割之情形,本得隨時依法訴請分割,然其迄今仍未行使其分割權利,足徵童嘉鵬確實怠於行使分割權利,原告為保全債權,依法代位請求分割,洵屬有據。
(三)次按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民法第830條第2項定有明文。在公同共有遺產分割自由之原則下,民法第1164條規定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該條所稱之「得隨時請求分割」,依同法第829條及第830條第1項規定觀之,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始不致與同法第829條所定之旨趣相左,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609號判決意旨參照)。換言之,終止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既應以分割方式為之,則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自亦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另裁判分割共有物,究依何種方式為適當,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利,並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事公平決之,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本件因原告僅為求得童嘉鵬就系爭遺產分得之應有部分為強制執行,若採取變價分割系爭遺產,致被告有喪失共有權之虞,顯非適當之分割方法,本院斟酌系爭遺產之性質、經濟效用及繼承人之利益等情事,認系爭遺產由被告及童嘉鵬按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應屬適當。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2條前段及第1164條前段規定,代位童嘉鵬請求分割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其中編號1至5所示之不動產,按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編號6至16所示之財產,按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別取得,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中華民國112年5月29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李姝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2年5月29日
書記官張鈞雅附表一:被繼承人童德來之遺產編號被繼承人童德來之遺產1臺南市○區路○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2臺南市○區路○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3臺南市○區路○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4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5臺南市○區○○路○段000巷000弄0號房屋(權利範圍全部)6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存款(0000000000000):3,230,890元7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存款(0000000000000):784元8彰化商業銀行存款(00000000000000CN):2,753元9中華郵政公司存款(00000000000000):491,411元10中華郵政公司存款(000000000):1,000,000元11中華郵政公司存款(00000000):1,942元12中華郵政公司存款(000000000):942,232元13中華郵政公司存款(000000000):4,500,000元14臺南第三信用合作社大同分社存款(0000000000000000):2,933元15臺南第三信用合作社大同分社投資:3,000元16儲值卡悠遊卡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760元附表二:
編號姓名應繼分比例/訴訟費用負擔1童洪森1/52童嘉銘1/53童惠芳1/54童惠珍1/55原告(代位童嘉鵬)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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