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交簡字第176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交簡字第17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交簡字第1765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何昀潔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18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何昀潔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被告留在現場向到場處理之員警自承
為肇事者,並願接受裁判,此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一份(警卷第37頁),堪認被告於肇事後,未經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其犯嫌前,已向到場處理之警員坦承肇事而願接受裁判,符合刑法第62條自首規定,爰依該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㈡審酌被告騎乘機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未保持安全距離,
即貿然前行,自後追撞告訴人 林心婕 騎乘之機車,被告過失責任重大,並造成告訴人如附件所示之傷害。爰審酌被告雖坦承犯行,惟未與告訴人和解,事後亦未與告訴人聯絡,難認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孟芝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5月29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張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千禾中華民國112年5月30日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1837號被告何昀潔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何昀潔於民國111年3月17日17時39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機車,沿臺南市永康區小東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在行經該路與忠義街之交岔路口附近時,本應注意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車輛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而當時為日間有自然光線,天候晴,路面為乾燥無缺陷之柏油路面,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未保持安全距離,即貿然前行,此時適有林心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機車,行駛於同向前方,何昀潔自後追撞林心婕之前述車輛,致林心婕受有四肢、臀部多處擦挫傷之傷害。何昀潔於肇事後犯罪未發覺前,主動向至現場處理之警員 陳明 其係肇事者而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林心婕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何昀潔、告訴人林心婕於警詢之供述。
(二)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暨車損照片、監視錄影畫面截圖及錄影檔案光碟、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二、核被告何昀潔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於肇事後犯罪未發覺前,主動向至現場處理之警員,陳明其係肇事者並接受偵訊,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參,為對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5月1日
檢察官江孟芝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5月5日
書記官易佩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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