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129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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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12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1290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麒竣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少連偵字第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第4行「2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進入工地內」補充為「2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徒步進入工地內」外,其餘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
與少年赫○莛就本件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按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
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此規定係以年齡作為加重刑罰之要件,僅需行為人對此年齡有所認識或具有不確定故意,即有適用。經查,本件與被告共同實施竊盜犯行之赫○莛為民國96年3月生,於本件案發之111年12月8日,為年僅15歲之少年,參以被告、少年赫○莛於警詢中均供稱彼此為朋友關係(警卷第5頁、第10頁至第11頁),可認被告與少年赫○莛間具有一定認識及交情,且自少年赫○莛之戶役政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以觀(警卷第67頁),其外表容貌稚氣未脫,可認被告主觀上對於少年赫○莛本件行為時為未滿18歲之少年乙節,應有所認識及知悉,應依前揭「成年人與少年共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憑己力賺取所需,
竟與少年赫○莛一同恣意竊取他人擺放在工地內之多項五金工具等財物,致告訴人乙○○蒙受財產損失,金額非微,犯罪生有一定程度之損害,法紀觀念薄弱,破壞社會治安,所為實屬不該。又被告前有因傷害致死、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均尚未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簡字卷第11頁至第15頁),素行非佳。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竊得之物已為警方查獲扣案並發還與告訴人,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在卷可按(警卷第19頁至第23頁、第27頁),已填補犯罪所生損害,兼衡被告於警詢中自承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工之生活狀況,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警卷第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本件被告竊得之腰帶1條、工具袋1個、鐵鎚1支、尖頭起子2支、電動三用鎚鑽1支等物,為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惟已全數為警查扣並發還與告訴人等情,業如前述,堪認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
1項前段,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梓榕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5月29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陳品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趙建舜中華民國112年5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