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司暫家護字第8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司暫家護字第8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暫時保護令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暫時保護令112年度司暫家護字第81號聲請人即被害人 陳冠男 相對人 姜力豪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核發暫時保護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聲請保護令之程式或要件有欠缺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又書面聲請保護令者,應載明聲請之意旨及其原因、事實,與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又法院受理暫時保護令之聲請,如聲請人能釋明有正當、合理之理由,足認已發生家庭暴力事件,而被害人有繼續受相對人虐待、威嚇、傷害或其他身體上、精神上、經濟上不法侵害之危險,或如不暫時核發保護令將導致無法回復之損害者,得不通知相對人或不經審理程序,逕以書面暫時核發保護令。是在暫時保護令之聲請人因有其急迫性,法院得以迅速處理之方式,給予被害人如再受加害人之家庭暴力行為之即時法律救濟途徑,惟此時受家庭暴力侵害之被害人除須釋明已發生家庭暴力事實外,尚須有繼續遭家庭暴力之急迫危險,始足當之,倘僅係偶發之家庭暴力行為,或依一般客觀事實,尚無足認被害人有繼續遭受家庭暴力之可能,即無核發暫時保護令之必要。而被害人所為之釋明須使法院獲致對於聲請人主張之事實認定其存在,更勝於不存在之蓋然心證;若聲請人無法舉證證明,復經法院依職權調查亦難認有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時,法院即應駁回暫時保護令之聲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兩造曾為男女朋友關係,民國(下同)111年10月某日,相對人在聲請人位於麻豆區租屋處徒手毆打聲請人,造成聲請人受有臉部瘀青之傷害;112年1月時,相對曾至聲請人工作地點(臺南市○○區○○路000號4樓WorldGym健身中心)跟蹤並尾隨聲請人回家;112年3月6日23時許接獲相對人之電話騷擾,相對人並威脅聲請人要散播兩造交往期間之私密影片,造成聲請人心生恐懼,為此爰依家庭暴力防治法之規定,聲請核發該法第14條第1項第1、2、4、10款內容之暫時保護令等情。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前揭事實,固據提出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善化派出所調查筆錄、家庭暴力通報表、照片為證,然上述筆錄係依據聲請人之單方陳述所為之記載,尚難認定相對人確有實施家庭暴力行為,亦無其他事證證明相對人有慣常實施暴力之情事,而本院於112年4月17日發函通知聲請人應於7日內補正相關證據,惟聲請人迄今仍未補正,是聲請人經本院命補正仍未能就本件核發暫時保護令之要件為相當之釋明,聲請人聲請於法不合,依法自應予駁回。倘聲請人日後確有遭受相對人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聲請人仍得檢具其他相關事證,再行提出保護令聲請,併予敘明。
四、如對本裁定不服須於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12年5月29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宋凰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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