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司暫家護字第9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暫時保護令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暫時保護令112年度司暫家護字第92號聲請人即被害人 龎慧婷 相對人 何韋碩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核發暫時保護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同法所稱家庭成員,包括下列各員及其未成年子女︰㈠配偶或前配偶。㈡現有或曾有同居關係、家長家屬或家屬間關係者。㈢現為或曾為直系血親或直系姻親。㈣現為或曾為四親等以內之旁系血親或旁系姻親;又法院核發暫時保護令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核發第14條第1項第1款至第6款、第12款及第13款之命令,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3條及第16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法院於暫時保護令事件之審理終結後,如認有家庭暴力之事實,有以暫時保護令保護被害人之必要者,自應依聲請或依職權核發內容適當之暫時保護令;如不足以認定有家庭暴力之事實者,自應駁回聲請人之聲請。又所謂有核發暫時保護令之必要,係指被害人有「繼續」遭受相對人實施家庭暴力行為之急迫危險,如不核發保護令,將導致被害人受有無法回復之損害而言。準此,聲請人聲請核發暫時保護令,必須釋明有正當、合理之理由足認已發生家庭暴力事件,而被害人有繼續受相對人虐待、威嚇或其他身體上、精神及經濟上不法侵害之危險,或如不暫時核發保護令,將導致無法回復之損害(法院辦理家庭暴力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3條規定參見),始可核發保護令。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曾為夫妻,民國(下同)111年12月31日相對人飲酒後至聲請人住處外為咆哮及撞門等騷擾行為,經聲請人報案後,由警察勸阻離去;嗣於11
2年3月4日相對人又至聲請人住處咆哮撞門,並與聲請人之現任男友發生衝突,造成聲請人心生畏懼及困擾,為此爰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4條第1項第1、2、4款內容之聲請核發暫時保護令等情。
三、經查,聲請人之主張,固據提出家庭暴力通報表、調查筆錄等為證,惟上開家庭暴力事件通報表及調查筆錄是否為事實、是否有繼續受相對人暴力威脅之急迫危險,仍有待調查。是本院通知兩造到院調查,兩造就相對人於112年3月4日之後即未至聲請人住處、目前已無聯繫、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穩定會面交往中等情陳述一致,有本院112年5月26日調查筆錄附卷可參;本院參酌卷內資料及兩造陳述之內容,認兩造衝突係肇因於釐清兩造關係及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事項之討論,相對人於此情狀下所為之衝突事件,非屬具有連續性或慣常性之行為;再以兩造自事發至今未再有衝突發生,難認聲請人有繼續遭受相對人實施家庭暴力行為之急迫危險,而無核發暫時保護令之必要,聲請人之聲請,應予駁回。倘聲請人日後確有遭受相對人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聲請人仍得檢具其他相關事證,再行提出保護令聲請,併予敘明。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本裁定自核發時起生效,於聲請人撤回通常保護令之聲請、法院審理終結核發通常保護令或駁回聲請時,失其效力。
中華民國112年5月29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宋凰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