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撤緩字第10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撤緩字第10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撤緩字第106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張佑薰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妨害秩序等案件(111年度訴字第228號),聲請撤銷緩刑(112年度執聲字第60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佑薰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本院以
111年度訴字第2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拘役30日,均緩刑3年,於民國111年6月24日確定,緩刑期間至114年6月23日,尚未期滿(下稱前案)。惟受刑人於前案緩刑期內之111年6月24日故意更幫助犯一般洗錢罪,經本院以
112年度金簡字第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於前案緩刑期內之112年4月20日確定(下稱後案),迄今未逾6月。核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上開前案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有明文。查受刑人之住所地,位在本院管轄地域,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份在卷可按,是本件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合乎法定程序,先予敘明。
三、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嗣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而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之緩刑,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得否撤銷緩刑之宣告,除須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各款之要件外,另賦予法院決定撤銷與否之權限,亦即由法院審核是否符合「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故法官應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節,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四、經查:㈠本件受刑人前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訴字第2
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拘役30日,均緩刑3年,於1
11年6月24日確定,緩刑期間至114年6月23日,尚未期滿;受刑人另於前案緩刑期內之111年6月24日故意更幫助犯一般洗錢罪,經本院以112年度金簡字第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2萬元,於前案緩刑期內之112年4月20日確定,迄今未逾6月等情,有上開前、後案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受刑人於前案緩刑期內,因故意犯後案,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罰金之宣告確定,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要件乙節,首堪認定。
㈡經本院核閱受刑人前、後2案判決,受刑人所犯前案,係於1
09年4月7日晚間8時許,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及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罪,為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斷,另犯恐嚇危害安全罪,並與前揭妨害秩序罪名分論併罰;受刑人所犯後案,則係於111年6月24日前之某時,將其申設之華南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寄交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容任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持以詐騙他人,而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基此可知,受刑人所犯前、後2案之犯罪手段、情節、所犯罪名及侵害法益均不具類似性,且前、後2案犯罪時間已間隔1年以上,受刑人犯後均坦承犯行不諱,可認其主觀惡性所顯示之反社會性非屬重大;再者,前案係考量受刑人先前未曾受任何罪刑之宣告,因一時偶發事件而失慮,致罹刑典,且前案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已撤回對受刑人之刑事告訴,亦表明希望能對受刑人從輕量刑,而認受刑人經前案偵審程序之進行及罪刑宣告之教訓後,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因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就受刑人宣告緩刑3年,並為確保受刑人記取教訓,能確實恪遵法令規定並警惕自身行止,爰命受刑人應於緩刑期間內接受法治教育3場次,並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啟自新,以維法治,兼收預防其再度犯罪之效,而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案執行案卷,受刑人已分別於111年11月25日、111年12月9日、112年1月13日參加法治教育課程3場次完畢,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緩刑附帶應履行必要命令案件基本資料表、法治教育簽到表、辦理緩刑附條件應接受法治教育保護管束人參加法治教育課程認證單、推動法治教育課程成效問卷、觀護輔導紀要、112年3月13日中檢永公111執緩助116字第1129025550號函等在卷可稽,而上開後案既係在受刑人參加法治教育課程3場次前之111年6月24日前之某時所為,自難基此遽認被告經前案罪刑暨緩刑之宣告後,全無悔意,或非入監執行無以收懲儆或矯正之效。是以,依本件卷內事證,尚不足以認定受刑人所受前案緩刑宣告已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本件檢察官聲請撤銷受刑人前案緩刑之宣告,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5月29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陳品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趙建舜中華民國112年5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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