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執事聲字第42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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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執事聲字第425號
異議人 陳雪帆
相對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代理人 莊涵 予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14年5月12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113年度司執字第152126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事件,由法官或司法事務官命書記官督同執達員辦理之。本法所規定由法官辦理之事項,除拘提、管收外,均得由司法事務官辦理之,強制執行法第3條及法院組織法第17條之2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或聲明異議;前項聲請及聲明異議,由執行法院裁定之,亦為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本文、第2項所明定。次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第1項本文、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為強制執行程序所準用,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復有明文。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4年5月12日作成113年度司執字第152126號裁定(下稱原裁定),異議人於原裁定送達後10日內具狀聲明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2項規定「債務人依法領取之社會保險給付或其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不得為強制執行」,異議人已無其他財產又有心血管疾病與糖尿病等慢性疾病,加以臺北市男性112年統計之平均餘命已達80.58歲,系爭保單確屬維持異議人老年生活所必需,原不得為強制執行標的。本件異議人附表所示二張保單保額僅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及150萬元,且含健康險與傷害險,依目前修法方向,超出上開額度之強制執行,顯然過當,尤其異議人係因擔任公司負責人而依債權人要求負連帶保證責任,公司於更換負責人後又怠於清償債務,異議人乃面臨此一困境,懇請賜准撤銷原裁定,以符比例原則並維異議人權益。
三、按執行法院於必要時,得核發執行命令終止債務人為要保人之人壽保險契約,命第三人保險公司償付解約金,此業經最高法院民事大法庭以108年度台抗大字第897號裁定就是類案件法律爭議,作出統一見解。次按強制執行應依公平合理之原則,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權益,以適當之方法為之,不得逾達成執行目的之必要限度,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定有明文。蓋強制執行程序,攸關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益,故執行行為應公平合理兼顧渠等權益,符合比例原則。依上開規定立法意旨,執行法院執行要保人於壽險契約之權利,應衡酌所採取之執行方法須有助於執行目的之達成;如有多種同樣能達成執行目的之執行方法時,應選擇對債務人損害最少之方法為之;採取之執行方法所造成之損害,不得與欲達成之執行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而壽險契約,常見兼有保障要保人等及其家屬生活,安定社會之功能,執行法院於裁量是否行使終止權執行解約金債權時,仍應審慎為之,宜先賦與債權人、債務人或利害關係人陳述意見之機會,於具體個案依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及第122條等規定,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益,為公平合理之衡量。又強制執行之目的,在使債權人依據執行名義聲請執行機關對債務人施以強制力,強制其履行債務,以滿足債權人私法上請求權之程序,雖強制執行法第52條、第122條規定,應酌留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之金錢或債權,惟此係依一般社會觀念,維持最低生活客觀上所需者而言,非欲藉此而予債務人寬裕之生活,債務人仍應盡力籌措,以維債權人之權益。另債務人主張其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本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應由債務人就其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四、經查:
㈠相對人持臺灣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76980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異議人之保險契約金錢債權,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13年度司執字第152126號清償借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13年8月8日對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球人壽)、凱基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凱基人壽)核發扣押執行命令(見司執卷第33-35頁)。全球人壽於114年2月19日以民事異議狀及陳報狀陳報本院有以異議人為要保人之符合扣押標準附表編號1所示保單存在(見司執卷第87頁);凱基人壽於113年9月11日函覆本院有以異議人為要保人之符合扣押標準附表編號2所示保單存在(見司執卷第83、85頁)。異議人就上開扣押執行命令具狀聲明異議,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以原裁定參酌原「法院辦理人壽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強制執行原則」第6點(司法院114年6月27日修正為「法院辦理人身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強制執行原則」第6點),異議人住所地即臺北市114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20,379元之1.2倍即24,455元核算,3個月生活所必需數額為73,364元,而予以酌留異議人附表編號1所示保單解約金73,364元,駁回相對人就異議人對附表編號1所示保單解約金債權、逾509,553元(583,167元-手續費250元-73,364元)部分強制執行聲請,以及駁回異議人其餘聲明異議等情,業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屬實。
㈡復按保單價值準備金形式上雖屬保險人所有,但要保人即異議人對於所繳納保險費累積形成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具有實質權利,債權人可對之聲請執行,基於強制執行制度之規範架構,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尚不得以保障債務人或被保險人之財產權為由,排除債權人依執行名義實現其債權。再者,考量商業保險乃經濟有餘力者才會投入之避險行為,債務人即異議人名下所有財產(含動產、不動產及其他金錢債權等)為其責任財產,均為債權之總擔保。換言之,本件異議人名下對附表所示保單價值準備金或解約金債權為異議人責任財產範圍,為其所有債務之總擔保,除依法不得扣押者,債權人即相對人自得持執行名義對之強制執行。另查系爭執行事件卷附債權憑證所附繼續執行紀錄表記載110年度本院前次執行未對異議人執行受償任何金額(見司執卷第15頁);且查異議人名下財產僅有2筆共僅價值257,010元之投資,全年無所得,有異議人112年度、113年度稅務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財產、所得資料(見司執卷第79、81頁與附於執事聲卷資料)在卷可稽,可知異議人除投保保單之解約金外,並無其他有價值之資產可供執行。本件相對人所憑執行債權本金已達727萬5,313元(見司執卷第7頁民事強制執行聲請狀記載),已明顯高於附表所示保單預估解約金價值,異議人又無有價值資產足供清償執行債權,相對人聲請就異議人所有之附表所示保單為執行,已係得以最有效實現相對人債權之執行方式,是強制執行附表所示2保單,係有助於相對人之債權得以清償,自有其必要性。再附表所示保單之預估解約金扣除原裁定酌留異議人附表編號1所示保單解約金73,364元與保單處理手續費250元,共高達114萬1,970元,相對人即得滿足此等數額之債權,異議人亦得同時消滅此等數額之債務,足見本件聲請強制執行時,相對人並無捨棄其他已足供執行實現其債權之標的,而逕擇附表所示保單為執行之情況。異議人既未舉證證明強制執行附表所示保單之情況下將受有何等數額之損害,亦未證明其有何所受損害大於相對人執行附表所示保單之利益,自堪認本院民事執行處准許相對人就附表所示保單為強制執行,顯已兼顧債權人(即相對人)、債務人(即異議人)之權益,且已為公平合理之衡量,符合比例原則。
㈢復衡以異議人並無提出任何就附表所示保單申請保險理賠之紀錄,異議人亦未能提出相關醫療單據證明其有急需附表所示保單之保險金給付,僅強調「投保時間更早於本件連帶債務發生之時,其目的亦在支應債務人之醫療需求、後事支出並照顧配偶及子女生活」(見司執卷第49頁)、「系爭保單確屬維持異議人老年生活所必需」(見執事聲卷之異議狀)等語,即可認附表所示保單非維持異議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異議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現在生活亦無積極仰賴附表所示保單之情。又異議人就其附表編號1所示保單有附加醫療險、健康險(見司執卷第87頁記載),而司法院114年6月27日訂定之法院辦理人身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強制執行原則第10點,明訂執行法院不得終止債務人之健康保險、傷害保險附約,可知附表編號1所示保單之醫療險、健康險附約尚不因該附表所示保單壽險之終止而必須提前終止,縱本院民事執行處終止附表編號1所示保單並將解約金支付轉給相對人,亦有附表編號1所示保單之醫療險、健康險附約可供維持異議人生活所必需之醫療相關費用,即足以提供相當醫療保障。此外,我國有全民健康保險等社會安全制度,可供國人適當醫療保障及生活需求,異議人所舉前開疾病,縱屬非虛,惟未舉證其有何醫療或照顧費用之需求,已超逾國家社會安全制度外不能合理負擔之程度,難認終止附表所示保單將使異議人無法維持生活或欠缺醫療保障。又終止附表所示保單雖致異議人喪失請領保險金之利益,但將來保險條件的不利益,不應該影響其現在保險契約債權是否作為責任財產之判斷,對於相對人既得債權之保障,原則上應優先於異議人,更優先於僅為期待權之被保險人或受益人。異議人既未舉證證明附表所示保單確有例外不適宜強制執行之情事,或若終止附表所示保單將解約金清償相對人之債權會有利益、損害顯然失衡情事。揆諸舉證責任之法則及原則從寬例外從嚴之法理,自不得以保障未來不確定風險為由,逕認附表所示保單係維持異議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生活所必需。此外,異議人亦未舉證證明附表所示保單之保險給付係異議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目前維持最低生活客觀上所必需,或終止附表所示保單對其及其共同生活親屬之生活造成何種之不利益,核與強制執行法第52條第1項、第122條第2項規定不符。況附表所示保單之保單價值準備金於異議人終止附表所示保單前,本無從使用,故預估解約金亦難認係屬異議人或其共同生活親屬維持生活所必需。從而,相對人聲請就異議人所有之附表所示保單為執行,難認執行手段有何過苛、違反比例原則之情。
㈣最後,司法院訂定之原法院辦理人壽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強制執行原則第6點規定「執行法院就債務人之壽險契約金錢債權為強制執行時,倘該債權金額未逾依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2項至第4項規定計算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3個月生活所必需數額,而債務人除該壽險契約金錢債權外,已無財產可供強制執行,或雖有財產經強制執行後所得之數額仍不足清償債務者,不得對之強制執行。但有同條第5項所定情形者,不在此限」,嗣後司法院於114年6月27日修正為「法院辦理人身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強制執行原則」第6點規定「執行法院就前點所列以外之人身保險契約金錢債權為強制執行時,無庸保留保險法第一百二十三條之一第一項所定數額。倘該債權金額及債務人可執行之其他財產(不含前點所列之人身保險契約金錢債權),未逾依強制執行法第一百二十二條第二項至第四項規定計算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三個月生活所必需數額時,不得對之強制執行。但有同條第五項所定情形者,不在此限」,而異議人住所係設在臺北市,查臺北市114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為2萬4,455元,依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3項規定係為異議人生活所必需之金額,是異議人3個月生活所必需數額為7萬3,364元。綜上所述,異議人並未舉證證明附表所示保單之保險給付係異議人或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目前維持最低生活客觀上所必需,核與強制執行法第52條第1項、第122條第2項規定不符。且原裁定參酌原法院辦理人壽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強制執行原則第6點(嗣後司法院於114年6月27日修正為「法院辦理人身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強制執行原則」第6點)規定內容,就附表編號1所示保單強制執行終止將解約金清償債權時保留予異議人3個月生活所必需數額7萬3,364元,駁回關於相對人就異議人對附表編號1所示保單之解約金債權逾509,553元部分(583,167元-手續費250元-73,364元)強制執行聲請,暨駁回異議人就附表所示保單強制執行之其餘聲明異議,所為執行手段尚無過苛,並符合比例原則,無失公平情形,應無違誤。最後,行政院於114年3月13日送請立法院審議之保險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業經立法院院會第11屆第3會期第14次會議於114年6月3日三讀通過,總統於114年6月18日公布修正條文,於000年0月00日生效。保險法修正條文第123條之1第1項,明定要保人為債務人之人壽保險契約,各有效契約之解約金債權金額未逾債務人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之6個月金額中最高標準者,不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即債務人的壽險契約解約金若低於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公告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的6個月金額中最高標準者,目前為臺北市,約14萬6,730元(2萬4,455元×6),不得扣押或強制執行。本件異議人之附表所示保單主約均為人壽保險契約(見司執卷第29頁記載),解約金均高於14萬6,730元,均得為強制執行,異議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范智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 鄭玉佩
附表:
編號
要保人
被保險人
保單名稱
(保單號碼)
解約金金額
單位:新臺幣
1
陳雪帆
陳雪帆
國華人壽至尊保本終身保險
(A0000000)
583,167元
2
陳雪帆
陳雪帆
壽險_新ABC終身保險
(Z0000000000)
632,417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