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宜簡字第225號
原 告 蔡顏海美
被 告 張瑞月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合會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12月3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陸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七月二
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捌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於民國103年10月28日言詞辯期日時,當庭諭知兩造應
於103年12月3日續行辯論,不另通知,核已經合法通知,且
被告於103年11月26日具狀表明103年12月3日最後言詞辯論
期日無法親自到場,惟並未提出正當理由,此有被告提出之
民事聲請狀可參,是而應認被告係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復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01年9月間參加以原告為會首之互助會(
下稱系爭合會),會員36人,每會新臺幣(下同)1萬元,
採底標1,000元之內標制,被告以訴外人 張麗珠 、 吳明德 、
張春木 、 林美紅 之名義參加,並以張麗珠、吳明德、林美紅
之名義共得標3會,取得合會金後,即未依約按期給付其死
會會款,系爭合會亦因被告積欠會款而停標,並未倒會,迄
今仍向死會會員收取會款交付活會會員,而被告於停標前共
積欠36萬元,屢經原告催討,均置之不理,爰依合會契約之
法律關係,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36萬元,及自支付命
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雖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於103年10月28日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答辯如下:
伊參加系爭合會時,已告知原告不使用伊的名字,而係使用
張麗珠、吳明德、張春木、林美紅之名義參加,其中張麗珠
、吳明德之會係伊朋友借用名義參加,伊僅以張春木、林美
紅之名義得標,張麗珠、吳明德之會仍為活會,且本件互助
會原應於104年7、8月屆滿,係因原告冒標而停止等語,資
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101年9月間參加以原告為會首之系爭
合會,會員36人,每會1萬元,採底標1,000元之內標制,
被告以訴外人張麗珠、吳明德、張春木、林美紅之名義參
加,被告得標取得合會金後,未依約按期給付其死會會款
之事實,業據提出會員名冊、投標紀錄為證,被告並不爭
執,堪信原告主張為真。
(二)按「稱合會者,謂由會首邀集二人以上為會員,互約交付
會款及標取合會金之契約。其僅由會首與會員為約定者,
亦成立合會。」、「每期標會,每一會員僅得出標一次,
以出標金額最高者為得標。最高金額相同者,以抽籤定之
。但另有約定者,依其約定。」、「會員應於每期標會後
三日內交付會款。」民法第709條之1第1項、第709條之6
第1項、第709條之7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以
張麗珠、吳明德、張春木、林美紅之名義參加以原告為會
首之系爭合會並得標3會,被告則未否認其係以張麗珠、
吳明德、張春木、林美紅之名義參加系爭合會,惟僅得標
2會,並以前詞為辯。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得標3會乙節,
業已提出投標紀錄為證,其上載有「...張瑞月(即被告
)第三會標251000元、標3000元、利息99000元。第二次
標263000元。第三次標293000元、標3000元、利息57000
元」(見卷第22頁),被告並未爭執,自堪信屬實,是被
告辯稱其僅以張春木、林美紅之名義得標,張麗珠、吳明
德之會仍為活會乙節,復未舉證以實其說,不足採信。又
原告主張被告於系爭合會停標前,被告已積欠合會會款36
萬元,被告亦未爭執,亦應認為真,再者,被告如有將名
義借予他人使用,被告仍應負會員名義人會款給付之責,
且被告亦不得將其會轉讓予他人,職是,依上揭規定,被
告即負有得標後交付會款予會首即原告之義務。從而,原
告依合會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36萬元及自支付
命令送達之翌日即103年7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判決之結果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
經審酌均於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
定訴訟費用額為3,86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3,860元)應由敗
訴之被告負擔。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3年12月19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
法官郭淑珍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
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
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12月22日
書記官吳慧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