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103年度鳳補字第811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鳳補字第811號
再審原告   林有清
上列原告與被告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再審之訴
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
(下同)274,292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980元。爰依民事訴
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
補繳上開裁判費。如未依期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8  日
         鳳山簡易庭法 官  謝宗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
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9  日
               書 記官 唐佳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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