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鳳補字第811號
再審原告 林有清
上列原告與被告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再審之訴
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
(下同)274,292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980元。爰依民事訴
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
補繳上開裁判費。如未依期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8 日
鳳山簡易庭法 官 謝宗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
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9 日
書 記官 唐佳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