屏東簡易庭103年度屏簡字第312號民事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屏簡字第312號
原   告  彭子沁
訴訟代理人  陳子操 律師
被   告 景大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月琴
訴訟代理人  葉錦郎 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被告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之日起五日內向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
納鑑定費新臺幣捌萬元。
理由
一、按訴訟行為須支出費用者,審判長得定期命當事人預納之。
當事人不預納者,法院得不為該行為。但其不預納費用致訴
訟無從進行,經定期通知他造墊支亦不為墊支時,視為合意
停止訴訟程序。前項但書情形,經當事人於4個月內預納或
墊支費用者,續行其訴訟程序。其逾4個月未預納或墊支者
,視為撤回其訴或上訴,民事訴訟法第94條之1固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主張所有坐落屏東縣屏東市○街段○○段○○○○號
土地上之門牌號碼屏東縣屏東市○○路○○○號未辦保存登記
建物(下稱系爭建物),與被告所有之同段451地號土地相
鄰(下稱系爭土地),因被告於系爭土地上興建建物及圍牆
,致使系爭建物之牆壁出現壁面及樑柱龜裂、下雨漏水等情
,且為被告所否認。兩造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項尚有爭執,
原告為確認系爭建物受損詳情及與被告興建建物及圍牆間之
因果關係,故請求本院囑託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就系爭建物
牆壁漏水及結構體裂縫等損害進行鑑定,有原告民國103年
9月24日所提民事準備㈠暨調查證據狀可參(見本院卷第98
至第100頁),本院亦認系爭建物損害與被告興建建物及圍
牆之因果關係有鑑定必要,嗣經於103年9月26日囑託高雄
市土木技師公會(下稱土木公會)鑑定,並命原告繳納鑑定
費用,有該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01頁),並經土木公
會輪派技師於103年10月24日前往系爭建物初勘並計算鑑定
公費,嗣後土木公會即以103年11月4日高市土技字第0000
0000號函通知原告於到文30日內繳納鑑定公費8萬元(見本
院卷第116頁),惟原告迄今均未繳納,本院復以電話詢問
原告是否願意繳納遭拒(見本院卷第117至119頁),是系
爭建物遭損害與被告興建建物及圍牆行為間之因果關係確為
本件爭執事項,此為訴訟進行所必要之費用,兩造如未繳納
,將致訴訟程序無法進行。茲依民事訴訟法第94條之1第1
項但書規定,命被告於本裁定正本送達之日起5日內,如數
逕向土木公會繳納,並向本院陳報繳納證明。逾期未繳納,
本件將視為合意停止訴訟程序,如當事人於4個月內未預納
或墊支費用視為撤回其訴或上訴,特此裁定。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4條之1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2月19日
屏東簡易庭法官施君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
1,000元。
中華民國103年12月22日
書記官孫秀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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