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103年度鳳簡字第35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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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鳳簡字第352號
原   告  楊聰吉
被   告  陳建志
      振崑交通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林崑山
訴訟代理人  李淑芳
受告知人  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南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永阜
訴訟代理人  鍾敏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11月28日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壹仟零叁拾伍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三十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柒萬壹仟零叁拾伍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陳建志於民國103年3月12日下午8時30分
許,駕駛被告振崑交通有限公司(下稱被告振崑公司)所有
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曳引車(下稱系爭曳引車),沿高
雄市○○區○○路內快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與工業一路
交岔路口(下稱系爭交岔路口)前時,適原告駕駛所有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同向行駛於中快
車道,被告陳建志駕車不慎撞擊系爭車輛左後車身(下稱系
爭事故),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壞,支出修理費新臺幣(下同
)335,242元。原告日後出售系爭車輛時將因系爭車輛因逢
系爭事故無法以較高價格出售,受有折價損失58,140元。系
爭車輛修理期間,原告另支出代步費108,000元。原告就上
開金額總和中之500,000元為請求。被告陳建志受雇於被告
振崑公司,被告振崑公司應與被告連帶賠償500,000元。爰
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
原告500,000元。
二、被告陳建志:當時係要超車才不慎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但
原告請求金額過高,被告陳建志願意在50,000至100,000元
間與原告和解等詞為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振崑公司則以:系爭曳引車車身上固有印上被告振崑公
司名稱,但系爭事故發生時已經係下班時間,不知被告陳建
志為何未將系爭曳引車開回。原告所提出系爭車輛維修估價
單版多種,但實際交修金額沒有那麼高。原告日後亦未必會
出售系爭車輛,向被告請求出售差價不合理。又被告未提出
支出代步費之憑證,被告否認原告受有此部分之損害。另被
告有投保責任保險,應由參加人給付原告請求金額等詞為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汽車超車及讓車時,欲超越同一車道之前車時,須先按鳴
喇叭二單響或變換燈光一次,但不得連續密集按鳴喇叭或變
換燈光迫使前車允讓。前行車駕駛人聞後行車按鳴喇叭或見
後行車顯示超車燈光時,如車前路況無障礙,應即減速靠邊
或表示允讓,並注意後行車超越時之行駛狀況。前行車減速
靠邊或以手勢或亮右方向燈表示允讓後,後行車始得超越。
超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
超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1條第1項第3、4、5款分
別定有明文。
㈡被告陳建志於103年3月12日下午8時30分許,駕駛系爭曳
引車,沿高雄市○○區○○路內快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時
,因欲超車不慎撞擊行駛於同向中快車道之系爭車輛(即系
爭事故),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
表、談話紀錄表、調查筆錄及現場照片在卷為證(見本院卷
第23至32頁)。是以依上引說明,被告陳建志未經原告表示
允讓後即自行超車,肇致系爭事故發生,故被告陳建志對系
爭事故之發生為有過失。
㈢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
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2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陳建志肇致系爭事
故為有過失等節,業如前述,是被告就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
之損害負賠償責任。茲就原告之請求分述如下:
⒈系爭車輛修理費: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修復費用為335,242元
,並提出估價單為證(見本院卷第10至13頁),惟其嗣後又
提出道路全鋒救援救援組織服務五聯單及與上開估價單不同
金額之統一發票、估價單為據(見本院卷第71至101頁)。
然系爭車輛之維修廠商即上正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函覆本院稱
:系爭事故之維修費用為零件材料費160,984元、工資70,
420元,共231,404元,原告另自費修復非系爭事故所致之
費用為10,485元(見本院卷第126至128頁)。基此,就超
出231,404元部分應非認列為系爭事故所生系爭車輛維修費
用之損害,遑論加計原告自費部分亦僅241,889元,未達其
所主張之335,242元。且系爭事故發生後被告陳建志隨即逃
逸未停車查看,原告旋駕駛系爭車輛追上,業經原告所自承
,有談話紀錄表可考(見本院卷第26頁),堪認系爭車輛經
歷系爭事故後仍保有動力,無支出拖吊費將系爭車輛拖吊至
上正汽車股份有限公司維修之必要。準此,系爭車輛因系爭
事故所致修理費為零件材料費160,984元、工資70,420元,
共231,404元。而損害賠償之目的,在填補所生之損害,其
應回復者非原來狀態,而係應有狀態,並不使之另外受利,
故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者,自應予以折舊。又依行政院所
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
,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每年折舊200/10
00,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准則第95條第8項規
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則者,以1年為計算
單位,其使用期限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
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系爭車輛係101年
1月出廠,有車籍資料可考(見本院卷第15頁),至系爭事
故發生日即103年3月12日止,實際使用年數為2年3月。
零件費用折舊額應為60,369元【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
數+1),即160,984元÷(5+1)=26,831元,元以下4捨5
入(下同);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折舊率×年數
,即(160,984元-26,831=134,153元)×0.2×2.25(
即2年3月)=60,369元】,系爭車輛零件費用160,984經
扣除折舊額60,369元後,為100,615元,加計工資70,420元
,共171,035元。故原告得請求系爭車輛修理費為171,035
元,逾此部分之請求,不應准許。
⒉系爭車輛差價:原告雖主張系爭車輛遭逢系爭事故,日後變
賣時原告將受有58,140元差價之損害云云。然按物被毀損時
,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
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
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
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被害人
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
,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
會議決議、92年度台上字第2746號判決意旨參照),故原告
應就減少之價額超過修復費用之事實為證明。系爭車輛修復
費用未經折舊前為231,404元,已如前述。原告主張減少之
價額為58,140元少於修復費用,亦未就系爭車輛出售之事實
為證明,揆諸上引說明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自無理由。
⒊代步費:原告固主張系爭車輛維修期間有支出計程車費108,
000元云云。復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
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亦定有明文。如係由原
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
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著有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
雖因系爭車輛受有損壞而無法使用系爭車輛,然而替代系爭
車輛可代步之方式亦有向親友借用交通工具之方式,原告必
須先就其有支出代步費之事實為證明,即先證明有支出代步
費之事實,再就損害額即費用多寡另為證明。而原告未提出
支出代步費之證明,難認原告確有支出代步費之事實,是原
告此部分之請求無據,故原告請求代步費108,000元,不應
准許。
㈣再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
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本文定
有明文。又按受僱人之行為,在客觀上足認為與其執行職務
有關,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就令其為自己利益所為亦
應包括在內(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224號判例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陳建志駕駛系爭曳引車肇事,系爭曳引車上有標
記被告振崑公司名稱,為被告所不爭執。縱該時為下班時間
,然客觀上被告陳建志仍具有執行職務之外觀。是依上開意
旨,被告振崑公司應負僱用人責任,與被告陳建志連帶賠償
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之損害。至原告之請求是否由參加人給
付,此係被告振崑公司與參加人間之法律關係,不生拘束原
告之效力。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系爭車
輛修理費171,035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一
部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就
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
規定適用第392條第2項,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
執行之宣告。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
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均毋庸再予論述,附此
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
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2月19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楊詠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12月19日
書記官李燕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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