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六簡聲字第18號
聲 請 人 詹文武
相 對 人 吳昌彥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
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固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
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發票人主張本
票係偽造、變造者,於前條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
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證明已依前項規定提
起訴訟時,執行法院應停止強制執行。但得依執票人聲請,
許其提供相當擔保,繼續強制執行,亦得依發票人聲請,許
其提供相當擔保,停止強制執行。發票人主張本票債權不存
在而提起確認之訴不合於第1項之規定者,法院依發票人聲
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非訟事
件法第195條亦有明文。因之,於強制執行開始後,債務人
固得以上揭事由向本院聲請裁准停止執行程序,惟如法院尚
未受理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為任何強制執行程序,即無停止
執行可言。
二、聲請意旨略以:兩造因貨物買賣發生產品爭議致聲請人工程
請款進度嚴重延宕,因相對人遲遲無法提供當初銷售產品貨
物之出廠及出貨證明報告給聲請人,故導致整件工程上請款
流程出現嚴重瑕疵,本件係單純為工程請款流程出現瑕疵,
並非如相對人所示,自無債權債務關係存在,且系爭本票並
非聲請人簽發而係偽造等情,聲請人為此已提起確認本票債
權不存在之訴在案,請求裁定准予停止執行,以免執行後造
成無法彌補之損害。
三、聲請人主張之事由,係以其已對相對人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
存在之訴為由提起本件停止執行之聲請,並提出民事起訴狀
及本院103年度司票字第432號民事裁定為證。然經本院依
職權向本院執行處分案室查詢結果,兩造間並無強制執行事
件繫屬本院,有本院索引卡查詢證明及查詢表在卷可佐,是
依上開說明,本院既無兩造強制執行事件繫屬,即尚未開始
進行強制執行程序,自無停止執行可言,聲請人聲請於法尚
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2月18日
斗六簡易庭法官温文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12月18日
書記官林家鋐